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范嘉丹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范新鑫 被 告 邱宥澄 訴訟代理人 邱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0 元,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130,0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27日0 時11分,行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0 號住處前方,欲倒車入屋內時,本應注意由車道上倒車時,應注意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車道上倒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訴外人林怡君,在中華路3 段南向北之慢車道上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因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氣腦、顏面骨折、左手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9,048 元、特別護士費5,000 元、轉院救護車加器材費及租金21,660元、助行器700 元、看護費用84,000元、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20,700元、就醫交通費用59,276元、家長照顧費20,000元、大學宿舍轉二人房差額15,75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且伊因此傷勢日後有植牙之必要,需支出植牙費用320,000 元,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再伊因此傷勢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是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506,134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惟僅於113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害並不否認,惟以:因本件事故所致醫療行為,依醫療單據自費部分,被告不予爭執,但保險公司關於強制險理賠上限為20萬元,已給付原告87,386元,且其餘主張之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此外,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非僅被告一方所致,原告當應負擔過失相抵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由車道上倒車時,應注意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車道上倒車,適有原告騎乘上揭機車後載訴外人林怡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氣腦、顏面骨折、左手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特別護士費用5,000 元、轉院救護車加器材費及租金21,660元、助行器700 元及看護費用84,000元。 五、兩造就車禍發生及被告有過失一節並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⒉醫療支出: ⑴醫療費用應為285,096 元: 原告於9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就診之自費金額共3,163 元,99年12月16日至101 年8 月27日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之自費金額共88,410 元 ,99年11月29日至101 年11月24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自費金額共82,163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且有馬偕台東分院、桃園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暨其附件醫療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及卷二第7 至109 頁),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為173,736 元。而特別護士費5,000 元、轉院救護車加器材費及租金21,660元、助行器700 元及看護費用8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總計為285,096 元【計算式:173,736 +5,000 +21,660元+700 +84,000=285,096 】。 ⑵植牙費用應為157,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進行牙齒矯正及植牙療程等語,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結果,其後續治療計畫雖有固定牙橋、活動假牙或植牙三種治療方式,但就臨床經驗及原告之病情評估,以植牙為最適宜之治療方向,有林口長庚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足認原告確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牙床並非完整,故植牙非最適合之治療方式云云,不足採信。再原告植牙預估費用為157,500 元,有林口長庚醫院植牙中心預估費用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2-1 頁),逾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尚難採憑。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為20,7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飲用流質食物亞培安素高鈣,及使用3M免縫膠帶以利傷口癒合,雖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然審酌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氣腦、顏面骨折、左手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並進行開刀手術,則於術後需使用亞培安素高鈣補充鈣質以利骨骼修復,及3M免縫膠帶以利傷口癒合,與常理相符,則該支出屬因受傷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故此部分20,700元之請求,即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應為25,262元: 原告主張以原告住所桃園縣八德市為中心,至桃園長庚醫院就醫距離為13公里,前後共17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距離為25公里,前後共22次。如以99年11月至102 年4 月間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均價33元、平均每公升行駛12公里計算,至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所耗油費為1,216 元【計算式:13×2 ×17×33÷12=1,216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所耗油費為3,025 元【計算式:25×2 ×22×33÷12=3,025 】,故自 行駕車前往就醫所耗油費為4,241 元【計算式:1,216 +3,025 =4,241 】;另因原告就讀於國立臺東大學,往返醫院10次,以臺東至桃園自強號單程票價839 元計算,共16,780元【計算式:839 ×10×2 =16,780】, 就醫交通費用合計25,262元【計算式:1,216+4,241 + 3,025+16,780=16,872】。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尚不足採。 ⑶家長照顧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嚴重,出院回家休養,由家長請假居家照護10日,請求20,000元之家長照顧費用,惟原告出院後是否仍有看護必要,原告未為舉證,是難認屬必要費用。 ⑷大學宿舍轉二人房差額為9,75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左手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無法攀爬4 人宿舍之上舖床位,因而轉入2 人宿舍,共住宿99年下學期及100 年下學期二學期,因此增加住宿費用為9,750 元【計算式:(15,750-11,750)+(17,500-11,750)=9,750 】,有成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租賃證明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08 頁),而原告請求之家長房6 ,000元部分,該單據業已列於兩造不爭執項目之「轉院救護車加器材費及租金21,660元」,而應予扣除,是增加住宿費用應為9,750 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41,964 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80年9 月18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於99年11月27日,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檢查結果,認定原告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口腔牙齒多處骨折及腦震盪等傷病,致其殘遺左手肘彎曲部分受限、耳鳴等症狀,因而評估其勞動力減損8 %,有林口長庚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然原告自陳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就讀音樂系主修鋼琴、副修小提琴,並主張其將來從事之工作類型為音樂相關工作,則其所受之傷害,相較從事其他工作,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應更高,與常理相符,而予採認,是應認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而原告於99年11月27日時,年齡約為19歲(未滿1 歲以1 歲計),距離退休年齡約尚有46年,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441,964 元。【計算式:18,780×23.00000000 =441,964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41,964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為150,000元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氣腦、顏面骨折、左手橈骨合併尺骨之封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多次手術、住院及就診,自受傷迄今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仍須進行植牙手術及手部傷勢之治療,術後亦留下疤痕,復審酌原告為年齡約19歲之年輕女性,顯於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再查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財產,現職為學生,而被告學歷為二、三專畢業,名下無財產,現職為臨時工,無固定收入,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 ⒍律師費用:律師費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為主張自己權利所支出,非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090,272 元【計算式:285,096 +157,500 +20,700+25,262+9,750 +441,964 +150,000 =1,090,272 】。 ㈡被告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應可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減免20% 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2,218 元【計算式:1,090,272 ×80% =872,218 】 。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38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則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84,832 元【計算式:872,218-87,386=784,832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784,83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