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曾信樺即長虹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
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
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
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
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
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
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1年12月5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
有刊登報紙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
查明屬實。又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5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02年5月5 日期滿,迄今仍無人向法院申報權利乙節,亦
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以認定。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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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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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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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義砂石行│臺東縣新港區漁會│101 年10月1日 │11,230元 │F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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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