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劉桂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雇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雇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東簡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 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1年度東勞簡字第4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為980,4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790 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