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蔡 孟 純
- 聲請人
- 蔡 秀 純
- 聲請人
- 蔡 慧 純
- 聲請人
- 蔡 昌 燄
- 代理人
- 徐士玄
- 相對人
- 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共肆張(HA零九九一九一、HA零九九一九二、HA零九九一九三、HA零九九一九四),合計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4年度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4萬元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鈞院84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人歷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7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元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同銀行之四百萬元定期存單在案;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十三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四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在案;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再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同銀行四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四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十八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四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十五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四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復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四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末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四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四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且經本院調前開各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核發支付命,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