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劉金翠 相 對 人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相 對 人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昌 相 對 人 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4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行使,而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309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裁 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影本及確 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