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彭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順一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由林宜在變更為甲○○,有臺東縣政府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經甲○○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5,868 元,及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900 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57-1土地)與由訴外人林秀碧所承租經營之同段735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357土地)及訴外人林秀碧所有同段735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57-2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7357-1土地於90年6 月經被告完成鑑界後,訴外人即原告前手楊太平遂於其上興建同段12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272建物)及同段12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285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依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7357-1土地上,伊遂於95年6 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7357-1土地、系爭1272建物及系爭1285建物之所有權。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0年6 月間鑑界結果有誤,致被告所屬公務員莊麒麟於依該界址認定系爭1272建物及系爭1285建物,位於系爭7357-1土地上之判斷發生錯誤,致訴外人林秀碧提起訴訟,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7357、7357-2土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42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伊應拆除原坐落系爭7357-2、7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A 部分)、B 部分面積26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A 部分)、C1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合稱C 部分)、D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水塔、E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架、F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池、G1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及G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下合稱G 部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支出訴訟費用4,000 元,伊因而共受有1,394,900 元之損害。又伊已於損害發生時即收受判決之日101 年6 月15日之2 年內,即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900 元,及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係國家賠償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損害發生時,而非請求權得行使時,則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測量錯誤乙節發生於90年,請求權至遲於95年10月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認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地上物應以興建價值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357-1土地與訴外人林秀碧所有系爭7357-2土地,及系爭7357地號之國有土地相鄰。 ㈡原告之前手楊太平就系爭7357-1土地聲請鑑界,經被告於90年6 月,完成鑑界並製作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㈢系爭1272建號及系爭1285建物,分別於90年10月30日、91年12月18日經被告為建物測量結果,均位於系爭地段7357-1地號土地上。 ㈣原告於95年6 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1272建物及系爭1285建物。 ㈤被告於90年6 月間測量系爭7357-1土地界址時測量有誤,致系爭1272、1285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7357-2地號上,林秀碧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1 年司執字第12983 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 六、兩造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0年6 月就系爭7357-1土地之鑑界結果有誤,致系爭1272、1285建物之測量結果,均位於系爭7357-1土地上之結果亦有錯誤乙節,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所屬公務員雖係於90年6 月做成系爭7357-1土地之鑑界之結果有誤,而致系爭1272、1285建物分別於90年10月30日、91年12月18日經建物測量結果,均位於系爭7357-1地號土地上之結果亦有錯誤,然斯時系爭1272、1285建物僅為越界建築,而系爭1272、1285建物之所有權人尚未實際受有損害,亦無從知悉受有何損害。又原告於95年6 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7357-1土地及系爭1272、1285建物所有權時,其損害亦尚未發生,直至101 年6 月15日收受前案判決,經判命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始因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發生損害,則原告於收受前案判決2 年內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拒絕後,即於102 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測量錯誤,致前案判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發生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因前案而支出測量費用4,000 元,有臺東縣政府統一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堪以採信。 ⑵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支出拆除費用450,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足堪採信。 ⑶系爭地上物之價值: ①A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依原告提出之俊翰企業社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8 頁),金額為185,000 元,應堪採信。 ②B 部分面積26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系爭1272建物,乃於90年10月30日經被告測量,面積189 平方公尺之有牆鋼架造之自用農舍,工程造價為661,500 元,有臺東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則其後增建至268 平方公尺,依其原始造價推估其價值應為938,000 元【計算式:661,500 (元)189 (平方公尺)268 (平方公尺)=938,000 (元)】,堪以認定。 ③C 部分(即C1及C2部分)面積共227 平方公尺【計算式:80+147 =227 】之建築物,及D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即系爭1285建物之冷藏庫、蔬菜清水池及水塔部分,於91年12月18日經被告測量,連同集貨場部分之面積為473 平方公尺,為無牆鋼鐵造之集貨場、冷藏庫、蔬菜清水池及水塔,工程造價為1,993,200 元,有臺東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則C 、D 部分之價值依其原始造價推估其價值應為981,851 元【計算式:1,993,200 (元)473 (平方公尺)(227 +6 )(平方公尺)=981,8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以認定。 ④E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架,依原告提出之俊翰企 業社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8 頁),金額為177,000 元,應堪採信。 ⑤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池,依原告提出之俊翰企 業社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8 頁),金額為56,000元,應堪採信。 ⑥G 部分(即G1及G2部分)面積共157 平方公尺【計算式:74+83=157 】之水泥地,依原告提出之俊翰企業社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8 頁),金額為235,500 元。應堪採信。 ⑷就上述⑶,原告就經拆除系爭地上物,以修復費用作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更換建材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仍應予扣除,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折舊後之價值分述如下: ①A 、B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0,590 元: 原告未就A 部分之興建時間及構造為舉證,而A 部分為與B 部分相連之建築物,且於B 部分經測量前尚未存在,則A 部分應得與B 部分同視而計算折舊,則A 、B 部分共計1,123,000 元【計算式:185,000 +938,000 =1,123,000 】,於90年10月30日已建築完畢,至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收受前案判決經命拆除時止,已使用10年8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有牆鋼架造之自用農舍應屬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工場用場房,其耐用年數為15年,則其修繕資材之折舊額應為752,41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23,000 (15+1 )=70,18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23,000 -70,188)0.067 128 12=752,410 】,是A 、B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70,590 元【計算式:1,123,000 -752,410 =370,590 】。 ②C 、D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3,889元: 系爭1285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工程造價,未區分各部分構造,且被告所不爭執以使用執照主體構造認定耐用年數以計算折舊(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則C 、D 部分應得一同計算折舊,則C 、D 部分共計981,851 元,於91年12月18日已建築完畢,至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收受前案判決經命拆除時止,已使用9 年6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無牆鋼鐵造之冷藏庫、蔬菜清水池應屬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工場用場房,其耐用年數為10年,則其修繕材料之折舊額應為847,96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81,851 (10+1 )=89,259;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81,851 -89,259)0.1 114 12=847,962 】,是C 、D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33,889 元【計算式:981,851 -847,962 =133,889 】。 ③E 部分鐵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9,667元: 原告未就E 部分之興建時間為舉證,而E 部分位於系爭1285建物旁,應係供系爭1285建物之冷藏庫、蔬菜清水池及集貨場使用,且於91年12月18日系爭1285建物經測量前尚未存在,則E 部分之建造時點得以91年12月18日起算,至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收受前案判決經命拆除時止,已使用9 年6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E 部分鐵架屬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其他潮解性固體直接全面受蒸汽影響之廠房,耐用年限為8 年,則E 部分已逾耐用年限,則依該資產成本原額9 分之1 計算,即19,667元【計算式:177,000 9 =19,667】。⑤F部分水池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5,569元: 原告未就F 部分之興建時間為舉證,而F 部分位於系爭1285建物旁,應係供系爭1285建物之冷藏庫、蔬菜清水池及集貨場使用,且於91年12月18日系爭1285建物經測量前尚未存在,則E 部分之建造時點得以91年12月18日起算,至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收受前案判決經命拆除時止,已使用9 年6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F 部分水池,屬給水工程之貯水池,耐用年限為50年,則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0,43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6,000(50+1 )=1,098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6,000-1,098 )0.02114 12= 10,431】,是F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5,569元【計算式:56,000-10,431=45,569】。 ⑥G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9,438元: 原告未就G 部分之興建時間為舉證,而G 部分至91年12月18日系爭1285建物經測量前尚未存在,則其建造時點得以91年12月18日起算,至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收受前案判決經命拆除時止,已使用9 年6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G 部分屬混凝土之道路路面,耐用年限為7 年,則G 部分已逾耐用年限,則依該資產成本原額8 分之1 計算,即29,438元【計算式:235,500 8 =29,438】。 ⑦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599,153 元【計算式:370,590 +133,889 +19,667+45,569+29,438=599,153 】。 ⒊從而,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測量錯誤,致前案判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053,153 元【計算式:4,000 +450,000 +599,153 =1,053,153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3,153 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凌浚兼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