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邱雅宗 被上訴人 蕭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東小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買受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承諾會修繕完畢,詎同年5 月8 日交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仍有多處滲漏水情形,通知上訴人修繕,屢遭拒絕,爰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約前之頂樓及樓板滲漏水,上訴人已修繕完畢,且系爭買賣契約中有特別約定交屋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又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底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僅願給付系爭房屋浴室管線破裂造成樓下即6 樓滲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並約定賣方即上訴人負責浴室管線漏水之修繕,復載明頂樓及樓板滲漏部分已修繕完畢,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8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 至11頁)可稽,堪認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業因其修繕完畢而具備無滲漏水之品質,惟系爭房屋於101 年5 月8 日交屋後,於同年9 月間即出現門、窗、牆壁及天花板等多處滲漏水之情形,有現場照片(見司促字卷第14至21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及19頁),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屋滲漏水確已修繕完畢,當不至於在交屋後不及半年之短時間內又發生多處滲漏水之情形,足見系爭房屋滲漏水並未修繕完畢,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系爭房屋頂樓及樓板滲漏水於交屋後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對此係約定:「頂樓、樓板滲漏水部分,賣方已修繕完畢,交屋後由買方自行負責」(見司促字卷第11頁),自應以上訴人已依約修繕完畢,始能免除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房屋滲漏水既未修繕完畢,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底才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於交屋前曾就系爭房屋滲漏水進行修繕(見原審卷第18及19頁),房屋於經整修後,是否仍有滲漏水情形,通常難以立即判斷得知,且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仲介業者九九企業社於同年11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本公司與承買人幾次催促台端儘速修繕處理,台端均置之未理」(見司促字卷第12及13頁),足見九九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前即已多次通知並催促上訴人修繕,難認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系爭房屋滲漏水所需修繕費用為38,000元,有估價單(見司促字卷第22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000元,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略以:依中央氣象局臺東氣象站101 年臺東市逐日降水資料(見本院卷第8 頁),101年6 月累積降水為全年之冠,8 月次之,7 月再次之,5 月居第四,9 月為第五,若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應可立即發現,故原審未採信上訴人所述,實屬不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系爭房屋之頂樓及樓板滲漏水部分,上訴人已修繕完畢,且被上訴人同意於交屋後免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僅依常情及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推論被上訴人並未怠於通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云云。 五、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之仲介業者九九企業社於101 年11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本公司與承買人幾次催促台端儘速修繕處理,台端均置之未理」(見司促字卷第12及13頁),足見九九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前即已多次通知並催促上訴人修繕,難認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並未違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不可採。 ㈡至上訴人所指依中央氣象局臺東氣象站101 年臺東市逐日降水資料,101 年6 月累積降水為全年之冠,8 月次之,7 月再次之,5 月居第四,9 月為第五,若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應可立即發現,故原審未採信上訴人所述,實屬不當;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系爭房屋之頂樓及樓板滲漏水部分,上訴人已修繕完畢,且被上訴人同意於交屋後免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