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郭玉林
- 法定代理人陳祖培、邱正雄、曾國烈、松澤和浩、関口富春、韓蔚廷
- 當事人陳金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昇銓、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鳳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姜厚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金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第1項及第132、133、134條所規定。關於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鳳聲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開始清算裁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清算財 團無法清償,職權於102年9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29條之規 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等別有規定之情形,本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免責。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場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部分未表示意見,部分僅請求法院依法審酌,部分則以書狀陳述。綜合各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見: ⒈請調查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有無受政府機構相關補助外之民間機構補助,並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以判斷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情形。 ⒉聲請人所述由其妹陳寶燕代為繳納保險費等語,並非真實,除非聲請人積極證明,否則,聲請人有能力繳納保險費,即代表其收入大於支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7、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 (二)聲請人陳述:約10年前貸款購買房子,突然發病,房子遭拍賣後,還欠銀行新臺幣(下同)200多萬,目前無法工 作,僅靠每月約4,700元之補助金過活,及妹妹有時照顧 我等語。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於第1條已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消債條例立法之初,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明文立法(參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 明>),使消費者信用飛躍性發展、高利息及過剩貸款之 社會狀況下,為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即消債條例之立法乃彌補破產法之不足重新建構債務人免責制度,關於消債條例之解釋,不宜援用破產法中就破產要件之嚴格解釋方法。又學者自比較法觀點,指出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實務情形,與其他國家相較下,乃債務人獲得免責之比例最低、債權人可得之清償成數最高、獲得免責之債務人又以年事已高、重病、殘疾而領取救助津貼者居多(參考沈冠伶,<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免責制度:以信 用卡債務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2期,101年 ,第595至602頁),為使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避免使憲法上維持人的尊嚴、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淪為空談,法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時,不宜對債務人使用過於嚴格、苛求之審查標準或證明門檻。 (二)聲請人至晚於99年6月29日時,已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臺 東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憑(開始清算裁定卷第18、、31、40、41、48頁,身心障礙手冊上之鑑定日期為99年6月29日),堪認聲請 人在聲請清算之前2年間,已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固定之 收入。 (三)聲請人每月受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別無其他政 府或民間機構補助,有內政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畫面及臺東縣政府回函可證;聲請人名下保單為醫療保險,無法辦理保單借款,保單價值為0元,且亦無任何要保 人變更之紀錄,此有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在卷(本院卷第24頁);在清算執行時,聲請人僅有86年出廠、使用16年、無變價價值之機車1臺。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以此作為維持聲請人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之基準。而聲請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無法正常工作,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必然較10,244更為提高,進者,聲請人現在復因無法工作,致未能參加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額外尚須繳交國家政策下,對無工作之聲請人所徵收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月363元,以其前揭補助金,顯不 足支付生活必要之支出,更無法清償債務,顯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四)聲請人在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每年保險費8,508元,該保險為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無法辦理質借,解約亦無解約金,有保險公司回覆在卷(系爭清算事件第99頁,本院卷第24頁),而聲請人陳述該保險費為其妹陳寶燕代為繳納等情。考量該保險為醫療保險,聲請人罹患疾病,身為至親之陳寶燕,雖無力兼及聲請人所有生活所需,但在能力範圍下,每年代繳上開保險費,以免聲請人無力就醫,致不幸之後果,實符合社會之親情人理。難單憑聲請人有此保險契約存在,即遽予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項之事由。 (五)此外,本院據所有可得之相關資料,均無顯示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清算程序,查無不應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因此,聲請 人聲請免責,爰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憲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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