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高義妹 相 對 人 李泰喜 關 係 人 李新妹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泰喜(男,民國二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高義妹(女,民國三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新妹(女,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慢性呼吸衰竭致生活功能受損者,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於101年7月18日因慢性呼吸衰竭送醫診治,目前躺臥床上、插有鼻胃管,日常生活之穿衣、進食、洗澡與個人衛生均需仰賴他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李新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至相對人所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弘康護理之家,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及躺臥在床、插有鼻胃管,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及帕金森症之病史,101年2 月間因中風、慢性呼吸衰竭插管治療,同年5月轉往呼吸加護病房照護,7 月轉至弘康護理之家作長期安置之照護療養,目前呈現無意識狀態,表情平板、眼神渙散,長期躺臥在床,使用鼻胃管及導尿管,且無自行進食、認知、穿衣、洗澡及清潔大小便之能力,亦無法執行經濟活動或處理個人事務,經診斷為中風後之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基本日常生活須全時照顧,並因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未來應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2年2月18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再酌以陳采邑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就相對人已呈植物人狀態,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亦有102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入住護理之家,聲請人擔心兩造子女會私自變賣房產、田地,乃與家人討論,為保障兩造經濟安全,聲請監護宣告以利辦理相關事宜,又相對人經醫師診斷已完全無自主能力、近乎全癱,清醒時間很少,僅認得聲請人聲音,多數時間呈現無意識狀態,生活自理均須由護理人員協助才能完成,而相對人所領之823砲戰榮民就養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聲請人則領有原住民給付3,500元,加上在東河包子店打工每月可賺取之27,000元,扣除每月給付護理之家29,000元及長孫每週150 元零用金,聲請人表示目前足夠支用,且兩造子女多住於外縣市或市區,經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對相對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了解,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2年1月3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程序監理人綜合本件相關卷證主張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102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且自病發迄今,仍繼續守護相對人,可謂鰜鰈情深,而家屬間業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李新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並考量李新妹與相對人情屬至親,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李新妹,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到庭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