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平春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詩
- 被上訴人
- 劉添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東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謙成(原名劉沅樵)間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係被上訴人於原址拆除劉謙成與訴外人劉添春及劉添貴3 人公同共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舊屋後,於民國98年間興建完成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新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舊屋與新屋即系爭房屋二者門牌號碼雖然相同,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劉謙成、劉添春及劉添貴3 人公同共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劉謙成為兄弟,被上訴人經劉謙成同意拆除舊屋後重建之新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目前由其等之母劉潘金理居住使用中,實際上應係劉謙成出資興建,藉由拆除舊屋重建新屋之方式,妨害上訴人之債權獲得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18189 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劉謙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受理案號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34871 號並囑託本院執行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經原審調上開本院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及111 頁)。
㈢惟查,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係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 日以起造人名義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後,拆除劉謙成、劉添春及劉添貴3 人公同共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舊屋後,於98年9 月20日興建完成,並經臺東縣政府於98年10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迄今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開舊屋與新屋即系爭房屋二者之門牌號碼相同,均為臺東縣長濱鄉○○村○○路00號,有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使用執照、房屋現場照片、100 年及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臺東縣稅務局102 年4 月24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4至52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及111 頁),足見劉謙成、劉添春及劉添貴3 人公同共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舊屋,業經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另行興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新屋即系爭房屋,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劉謙成為兄弟,被上訴人經劉謙成同意拆除舊屋後重建之新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目前由其等之母劉潘金理居住使用中,實際上應係劉謙成出資興建,藉由拆除舊屋重建新屋之方式,妨害上訴人之債權獲得受償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劉謙成為兄弟,被上訴人經劉謙成同意拆除舊屋後重建新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目前由其等之母劉潘金理居住使用中等情,均不足以據此推論新屋即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劉謙成出資興建,上訴人徒空言臆測,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劉謙成出資興建,其所為之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