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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盧怡秀徐晶純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告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
被告
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裝騎連
法定代理人
顏崑益
訴訟代理人
王銘華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是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足認被上訴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至被上訴人是否為國軍預算支用單位,因被上訴人設有主計人員主辦上級所撥付之經費,對於被上訴人已具有之當事人能力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本件被告組織為何?有無獨立之預算、印信、編制、裝備、裝配、獨立之帳號?能否獨立使用經費等情,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略以:「二、該連為臺東地區指揮部直屬連級,具有獨立編裝及單位代碼,刻頒有連長印信及職章乙套,特種信箱為臺東太平郵政90726附11號信箱。三、…該連依『國防部所屬各級單位定額經費編列基準表』核定有定額經費,並依『國軍各單位經管款項存款帳戶管制規定』設有獨立帳號,依法存取。」,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4年1月13日國陸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是被告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並有固定之駐地及獨立使用之經費,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屆滿(下稱第1次租賃契約),每月設備租賃維護費3,500元。於100年3月1日原告依約按時派員至被告駐地太平營區實施保養,竟發現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第8項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耗材之約定,原告於10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依約賠償違約金,嗣兩造於同年3月11日在被告駐地太平營區內達成協議,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被告原應賠償之違約金37萬元,以37萬元消費金額採購原告所銷售各項印表機耗材,以1年1約之方式直至採購原告所銷售各項印表機耗材滿額或超過37萬元。被告於100年9月1日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與原告重新簽訂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屆滿(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未與原告辦理續約,經原告派員與被告接洽均未果後,原告又於101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速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辦理續約,被告仍不予理會,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6萬8,200元,爰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0萬1,800元(37萬元-6萬8,200元),並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已酌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萬元;又因被告先違反第1次租賃契約第8項之約定,原告始與被告另立系爭和解書,現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不履行和解債務,且經原告催告後亦不與其為任何協議,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原告方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20萬暨利息並無不妥,實係被告違約在先,自當負違約之責,被告所稱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況兩造既已盱衡己身履約意願、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下簽訂系爭和解書,何以稱全有利於原告,且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得以議價方式向原告爭取最有利自身之權利,原告亦多次依被告之需求提出報價,足證係被告故不履行和解債務在先,其後豈能再將因自身不履行和解債務所造成原告權益損害之不利益,究責於系爭和解書之金額過高及內容有利於原告,並要求酌減違約金,再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多少仍屬事實問題,被告應就此事實證明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1,8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內容相同之契約,與多個國軍單位簽訂契約,顯然即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第1次租賃契約中,其僅使用1個非由原告提供之墨水匣,原告所得利益於扣除成本後以3成計算,至多應為180元,而原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竟約定35萬元之違約金,此種定型化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公平原則,是第1次租賃契約第8項不得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借、出租、移轉、提供擔保,未經告知原告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以致損害原告權益,屬惡意違反契約誠信,被告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兩造於100年3月11日依據上開無效之條款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即屬無效,被告在不甚瞭解契約內容且為息事寧人下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亦據此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於101年8月31日屆滿後,原告竟以調高每月設備租賃費、紙張費用、每月固定採購1支碳粉匣等方式要求被告續約,因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1年自何時起算,亦未明確約定採購之具體項目及各項金額,因此兩造尚處於協商過程中,原告未完全接受被告所提之條件,即片面認為係被告違約,因而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尚在依約協商契約內容之階段且被告從未表示不願續約,何來被告違約之說,是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高額之違約金、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曾進行洽談,然原告所提之條件如上述以提高費用之方式,過於嚴苛,且原告提供之相關耗材費用遠高於市售價格亦有違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致被告未與原告辦理續約事宜,係原告違約在先,自難認被告有違約之事由,且被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賠償原告37萬元,實已過度有利於原告,原告甚至訂下更嚴苛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並據此要求被告承買遠高於市價之印表機耗材及紙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已屬對被告過於不利,且兩造已依系爭和解書換約1年,被告並已在1年內向原告購買高達6萬元之耗材,原告若真有損害亦屬輕微,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於第1次租賃契約存續中,原告已有未依約定履行維修服務之情形,原告不得因被告未行使解除權即謂原告並無違約,倘被告分別依約履行第1次租賃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原所得之利益共12萬4,700元(9萬5,900元+2萬8,8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2萬1,500元(5萬3,300元+6萬8,200元),原告預期收益與實際所得僅差3,200元,原告竟利用被告一時失察、未諳法律,即請求被告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賠償,恐有濫用權利之疑,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頁):

(一)被告於99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第1次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屆滿。

(二)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第8項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耗材之約定,兩造於100年3月11日在被告駐地太平營區內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原應賠償之違約金37萬元,改以37萬元消費金額採購原告所銷售各項印表機耗材;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以1年1約之方式直至採購原告所銷售各項印表機耗材滿額或超過37萬元;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雙方將依約履行,願負刑事詐欺等刑事責任及賠償2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並按週年利率9.85%按月複利計算遲延利息至所有金額結清為止。

(三)被告於100年9月1日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與原告重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屆滿,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6萬8,200元。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並未與原告重新簽訂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應負違約之責?

(二)若被告有違約,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第1次租賃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應屬無效,兩造依據上開無效契約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即屬無效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和解書係為解決第1次租賃契約所生之紛爭,兩造讓步所簽訂,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即以系爭和解書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兩造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經和解後被告原應賠償之違約金37萬元,改以37萬元消費金額採購原告所銷售各項印表機耗材。」、第3條約定:「…以1年1約之方式直至採購原告所銷售各項印表機耗材滿額或超過37萬元。」、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和解條件將會依約履行,願負刑事詐欺等刑事責任及賠償2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並按週年利率9.85%按月複利計算遲延利息至所有金額結清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得否以被告違約為由,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應視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事實而定,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輔導長之潘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時在被告處擔任輔導長,系爭租賃契約到期當時約在101年8、9月份,我們連在陸軍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實施基地測驗,廠商有來跟我們做接洽,但是當時連長還有我都在野外實施部隊的操課,並沒有在營區,所以當時廠商來找我們的時候,我們都不在,我們也沒有與廠商會面或電話聯繫,直到8月底的時候,廠商有來到內角營區說我們單位並沒有與他續約的誠意,因為他有來找過我們但沒有與我們碰面。後來8月底的時候廠商來內角營區,我有見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他表明說我們都避不見面,表示沒有要續約的意思,我們是講說那時候在操課,沒有辦法趕回到營區討論續約的事情,並且我們連長針對當時簽約的內容每個月要給付多少錢,連長有意見,但是基地的關係,沒有辦法跟原告坐下來談,造成廠商認為我們沒有續約的誠意,才有現在這樣的結果。但當時我們都有想跟原告續約,只是契約內容沒有辦法談攏。當時說要續約的合約是在之前前一任連長陳國展所簽立的(即系爭租賃契約),我們是為了履行系爭和解書,所以要跟原告續約。後來在9月下旬也有談要續約,但因為連長認為所談條件沒有達到連隊的需求,因為金額偏高且張數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由上開證言足認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8月31日屆期後,確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欲與原告商談續訂採購契約,惟因兩造未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始未訂約,且被告嗣後亦未拒絕與原告訂約並有陸續與原告商談續約之事實。又觀諸系爭和解書既約定「以1年1約之方式直至採購原告所銷售各項印表機耗材滿額或超過37萬元」,則後續之採購契約亦應以兩造就採購之各要項磋商並達成合意,非可由原告或被告片面決定採購契約之條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益見被告有繼續依約履行而無違約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1,8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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