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郭玉林
- 原告郭聰敏
- 被告温美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郭聰敏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温美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①原告與訴外人李昆桓(即被告之女婿)為扶輪社社友,在民國101年3月間,2人欲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青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青春公司)所有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由2人各出資2分之1,而以 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方式共有所購得之不動產。②惟簽約急迫,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簽約金與賣 方青春公司,李昆桓未能提出應負擔之2分之1金額(即 250萬元),加上被告能向銀行取得貸款之額度較高,乃 臨時協議李昆桓脫離本件合作關係,改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共同投資購買上開不動產,由兩造各而以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方式共有,但原告之應有部分,先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求簽約手續簡便、也避免賣方反悔。並順利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23,425,600元(簽約時給付簽約金500萬元,101年4月16日前另給付尾款18,425,600元),同時協議由原告先行墊付全部簽約金500萬元。③於原告先行支付簽約金500萬元,而青春公司將原○○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兩造將原豐樂段3057地號土地合併入原豐樂段3056地號土地,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666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款3,050萬元。上述借款,除 用以返還原告墊付之500萬元、清償尾款18,425,600元, 餘款用以將合併後之3056地號土地再行分割出同段3056之1、3056之2地號土地(下稱3056之1、3056之2地號土地),在其上各興建房屋1棟(分別為同段4484、4485建號) 。合併後3056地號土地未遭分割部分仍有1,018平方公尺 (即目前之30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然兩造合作關係順利,且為避免奢侈稅之問題,原告乃不急於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己。 (二)①因青春公司低價出售上開不動產,且不動產價額高漲,故上開土地貸款金額遠超過購買價金,等於兩造不用拿出自備款,光用貸款金額,可支付買賣總價,尚有餘額支付其他費用。上述貸款金額扣除買賣價金23,425,600元後,再支付1,574,400元之仲介費用、佣金、及各項規費後, 餘款用以攤還每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約18萬元(金額隨利率而稍有不同)。被告並曾交付原告相關之「現金支出傳票」,上面載明原告分擔購買上開不動產本息之情事。②自101年8月中旬起,原告均依約將應分擔之本息交付被告,至101年9月,原告向被告查詢相關帳款,被告在101年9月27日製作簡單收支結算表(本院卷第18頁),並將存摺影本交付原告。原告復繼續交付應負擔之本息與被告。③惟102年4月中,被告欲將系爭土地歸於自己單獨所有,向原告告稱:不願讓原告負擔本息,剩下之欠款與土地均與原告無關等語。原告查詢後,發現被告更在101年7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元之金額兜售,若順利成交,將有將近1,800萬元之獲利(系爭土地1,018平方公尺,約307 坪,每坪6萬元獲利),原告將求助無門,故終止合夥關 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並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④是不論依民法第823條聲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或民法第692條第2、3款合夥解散、或終止借名登記,原告均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於原告。⑤又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計算,共值8,347,600元,原告具有2分之1之權利,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價額4,173,800元及利息。 (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共有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①被告係經由女婿李昆桓介紹,獨資向青春公司購買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賣雙方分別為李昆桓與青春公司,未提及原告。②與青春公司簽約當時,本由李昆桓擔任買方,後來因融資問題,李昆桓與青春公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改由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③至於原告所稱之500萬元代 墊款,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與青春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簽約金500萬元,實質上仍是由被告給付與青 春公司,僅是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已,被告已於 101年4月20日依兩造約定,無息將該消費借貸金額返還原告。且上開不動產價金高達23,425,600元,依社會常情,兩造間不可能在未簽訂書面契約下即成立合夥契約,故兩造間無合夥,或共有系爭土地之關係。 (二)①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均由被告單獨負責清償本息。原告於101年8月17日給付18萬元予被告,係因原告曾於 101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有相關匯款單據可憑 ,因原告表示無力一次償還,被告方同意由原告先清償其中18萬元。②被告將3056地號土地分割出3056之1、3056 之2地號土地,就3056之1、3056之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誠 欣建設有限公司(原告之子所經營)成立合建契約,並各自以將分配之房屋為使用執照,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合建契約,並無權利可主張。 (三)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①原告給付500萬元予青春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原證 一,本院卷第9頁)、②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被證一,本院卷第26頁)、③李昆桓與青春公司間,就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至12頁)、④被告與誠欣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合建分屋契約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⑤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9頁)、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提供關於本件相關土地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2至104頁)等文件均為真正。 (二)訴外人李瑞英為被告之女,李昆桓為李瑞英配偶。誠欣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大誠,為原告之子。 (三)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青春公司移轉登記於被告後,並於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②2筆土地於101年6月14日合併為1筆土地(合併後地號:豐樂段3056地號土地)。③合併後之豐樂段3056地號土地又於101年11月7日分割出2筆土地(即3056之1、3056之2地號土地),剩餘部分即為現在之豐樂段3056 地號土地,面積共1,01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本院卷 第93至104頁)。 (四)被告曾張貼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告(本院卷第20頁)。 (五)被告以合併後之豐樂段3056地號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融資後,將500萬元給付原告。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為民法第667條關於合夥之規定。借名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 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而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上情,其成立與否之基礎,在於被告向青春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兩造間是否曾有合夥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而「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 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針對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與都市土地課徵之特種貨物稅,即原告所稱之「奢侈稅」。①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都市土地之工業用地,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政府回函為憑(本院卷第115、125頁),如取得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應課徵特種貨物稅。②合夥與借名契約, 實體法上雖均非要式契約,當事人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有效成立(學理上稱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但訴訟法上,諾成契約往往不易舉證,致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將承受其不利益。③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共有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如前,應就兩造間有合夥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基於規避稅捐之目的、或基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僅以口頭約定合夥或借名契約關係,而不將相關契約記載於文字;且為了取得更高貸款額度,更捨棄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名義辦理貸款,若因而導致無法舉證時,原告應承擔其不利益。 (二)本件關於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契約記載之當事人為李昆桓(甲方)與青春公司(乙方),約定:買賣價金18,425,600元、「甲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價款:本契約簽訂時,新臺幣伍佰萬元」等內容,而無任何關於原告之記載;而後續之履約,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青春公司逕移轉登記與被告,有契約書及移轉登記資料為憑(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文件)。原告主張:李昆桓已經脫離本件合作關係等語;及被告主張:李昆桓將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改由被告承受等語(本院卷第147頁)。雖互有不同,但不論兩造陳述何者 為真,均顯示李昆桓雖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名義上當事人,但後續之履約,並非由李昆桓完成。 (三)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金500萬元係其所支 付為理由,並提出匯款資料,進而主張:兩造間有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被告否認,並認為500萬元僅為兩 造之借貸關係,原告僅是「代墊」上開簽約金之款項而已。本院依兩造所述,及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足認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金,確實係以原告名義,將500萬元匯款與青春公司。①惟此項 給付關係,可能係原告本於兩造間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而為給付;亦可能僅是兩造間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被告),並約定貸與人逕將借貸金額交付青春公司,觀念上乃分為原告將500萬元 借貸與被告,被告再將500萬元給付青春公司兩法律行為 ,但客觀上則僅由原告將金錢給付與青春公司之外觀,即學理上之「縮短給付」。原告究屬本於兩造間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而為給付,或僅是縮短給付,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②李昆桓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簽訂。但係因被告即我的岳母需要一塊土地經營事業(建昱行冷凍食品公司),所以是被告要買,我只是代表簽約。因為當時簽約急迫,被告不在臺東,所以由我代表簽約,買賣價金由被告支付。因為青春公司急著要拿簽約金,所以才經由原告介紹,向永慶房屋仲介廖東傑先生借取500萬元。我們是向廖東傑借錢,原告只是純粹介紹並藉由 原告名義去匯錢而已,最後錢是還給廖東傑,還款明細因此記載有介紹費23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並提出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53、154頁,下稱系爭明細資料)。③本院據證人李昆桓陳述,再傳訊證人廖東傑,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我在永慶不動產仲介部門任職。系爭明細資料應該是我們代書部門的陳小姐寫的。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我參與的部分就是簽約、過戶和貸款。價格不是由我洽談,我只是負責簽約的部分,實際上不是我仲介的。大約是在這件事情之前2、3個月,原告跟我週轉500萬元,本來要還我,後來因為有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這筆交易,所以暫緩還給我。我當時知道500萬元是要用來支付簽約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之 前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另外跟我借錢。兩造當面沒有跟我提過合買土地的問題,可是原告私底下是這麼跟我講的。我沒有去跟李昆桓確認是不是合買土地,我也不能確認是否有合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④2位 證人所述雖互有出入,但一致指向簽約金500萬元之最起 始來源為廖東傑,且最後的付款流程是由原告匯款與青春公司,此資金流向之事實,無助於釐清本件之核心爭點,即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或僅是縮短給付,仍無法證明。 (四)原告主張其已分擔上開貸款之本息約每月18萬元等情,並提出存摺資料、李瑞英製作之結算表為證。但據該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結算表(本院卷第18頁)之內容,原告僅有1筆18萬元之匯款資料 ,而貸款本息需「按月」清償約18萬元,乃原告自認(本院卷第4頁反面),則原告僅支付其中1筆18萬元,難以證明原告有「按月」分擔貸款本息之事實。 (五)原告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第128、129頁),上面載明原告分擔購買上開不動產本息之情事。「現金支出傳票」上有手寫字跡記載「工業區土地本利」、「建融本利」、「温利息」、「郭利息」、「合購土地本利」及算式明細等內容,署名為被告姓名「温美嬌」(但被告否認為其製作)。然①被告與誠欣建設有限公司間,已另就3056之1、3056之2地號土地部分,成立合建分屋契約書,而誠欣建設有限公司由原告之子郭大誠擔任負責人,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可見兩造另有交易往來。②3056之1、3056之2地號土地部分係自合併後之豐樂段305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是以3056之1、3056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位於相同區段,上開關於「工業區土地」之記載,亦可能只是合建分屋契約書之履約內容。③縱然「現金支出傳票」真為被告所製作,其「工業區土地本利」、「建融本利」、「温利息」、「郭利息」、「合購土地本利」亦可能僅係兩造間其他交易內容,或只是就合建分屋契約書之款項所為,仍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聲請對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筆跡進行鑑定,容無必要。 (六)此外,兩造關於水電單(本院卷第130頁)、非本件法律 關係之借據(本院卷第133、152頁)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與本件之爭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就各項與爭執有關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以觀,或是就所有資料綜合考量,本院均無法認定兩造間曾有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合夥財產或共有,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從而,原告依合夥、共有、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爰均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憲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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