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陳林秀樺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而以書狀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陳又新(即執行債務人)為102年度 司執字第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RICO HAficio MPC2030影印機(下稱2030影印機)、RICOH FT5632影印機(下稱5632影印機)、大型紫水晶(含底座,下稱水晶座)等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實為原告所有,有相關協議書,及訴外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即出售影印機之公司,下稱互盛公司)證明文件為憑,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院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內查封系爭動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又新設籍於系爭房屋,陳又新獨資設立之「長安房屋企業社」復設址在系爭房屋,依占有外觀,系爭動產應為陳又新所有。至於互盛公司提出之證明書,無從知悉真偽,且所載分2 年期買賣,與原告提出之民國99年10月18日至100年4月20日間5次轉帳記錄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①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本院86年東院任民執地字第20949號 債權憑證(下稱相關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02年4月10日經被告導引,在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而系爭房屋之外觀,乃明顯標示「長安房屋」之營業招牌,並張貼多張不動產仲介廣告,此均據本院調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②「長安房屋企業社」為陳又新獨資設立,營業地址在系爭房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在卷(本院卷第31頁)。③原告與陳又新雖在87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但2人復在92年10月7日再次結婚,有相關戶籍資料查詢在卷(本院卷第38頁)。④原告認為自己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本件重要爭執。經查: (一)原告雖以書狀陳明:原告與陳又新原為夫妻,離婚時業經王丕衍律師見證下,協議由原告取得長安房屋企業社在系爭房屋內所有生財器具等情,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據(本院卷第43頁)。「離婚協議書」為原告與陳又新在87年10月12日簽立,並列王丕衍律師為證人,其第3點約定 「男方應協助將長安房屋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女方名義,又該企業社在臺東市○○路000號內所有生財器具,均歸 女方所有」等內容(依其上署名,男方為陳又新,女方為原告)。①但2030影印機係互盛公司於「99年8月6日」所出售,已由互盛公司說明在案(本院卷第65頁);至於5632影印機與水晶座,則無相關資料顯示其購買日期,故本院無法認定原告與陳又新於87年10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系爭動產業已存在於陳又新經營長安房屋企業社之系爭房屋內,因而無法認定系爭動產為「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標的。②且關於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民法第 761條明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 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原告與陳又新簽立「離婚協議書」,復又於92年10月7日再次結婚,則2人是否仍然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由陳又新將「生財器具」交付原告而生所有權讓與之效果,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是本院無法依「離婚協議書」認定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二)互盛公司雖有提出說明書(本院卷第5、49、50、52至55 、65、66頁),原告並提出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42頁),惟關於本院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僅提及2030影印機部分,關於5632影印機則未有相關說明。且互盛公司關於2030影印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長安企業社」,出貨單亦以「長安企業社」為收貨人,參照互盛公司相關說明,「長安企業社」應為「長安房屋企業社」之誤載。而長安房屋企業社為陳又新獨資,而2030影印機置於長安房屋企業社設址之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又有「長安房屋」之營業招牌,並張貼多張不動產仲介廣告等外觀,堪認係陳又新「即長安房屋企業社」向互盛公司購買2030影印機,其所有權應歸陳又新所有。至原告另提出之匯款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43頁),僅為長安房屋企業社購買2030影印機時之付款方式,不影響其買受人之地位,也不致使原告成為2030影印機之所有權人。 (三)本院於102年4月10日經前往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時,因系爭動產為長安房屋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其內人員乃電話通知負責人陳又新到達查封現場(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4頁)。長安房屋企業社員工第一時間所通知之負責人為陳又新,而非原告,顯示陳又新不僅是長安房屋企業社登記名義上之獨資負責人,更是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依據占有外觀,系爭動產亦屬陳又新占有,而非原告占有。 (四)據原告舉證結果,經綜合審酌上列情事,本院仍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亦無其他可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法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本院依占有狀況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又新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原告無法舉證自己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爰無理由,乃於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