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信樺即長虹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1年12月5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有刊登報紙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又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5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2年5月5 日期滿,迄今仍無人向法院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以認定。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 │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14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1 │承義砂石行│臺東縣新港區漁會│101 年10月1日 │11,230元 │FC000000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