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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4號

聲請人
曾信樺即長虹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
    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
    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
    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
    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
    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
    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1年12月5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
    有刊登報紙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
    查明屬實。又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5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02年5月5 日期滿,迄今仍無人向法院申報權利乙節,亦
    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以認定。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
│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14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1  │承義砂石行│臺東縣新港區漁會│101 年10月1日 │11,230元  │FC000000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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