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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美芍
即反訴原告
徐馨悅
即反訴原告
胡玉娟
即反訴原告
陳敏玲
即反訴原告
蕭運宏
兼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裘秀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違約金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三「未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謝美芍、徐馨悅、裘秀慧、胡玉娟、陳敏玲、蕭運宏等6 人原均為任職伊公司之員工,到職日、離職日、職位、每月薪資及離職日前三個月所領取之獎金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等人均與伊簽有「東海珊湖博物館雇用契約」(下稱系爭雇用契約)。依系爭雇用契約第3 條均約定,被告同意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繼續於原告公司工作地提供勞務至少1 年;再被告裘秀慧、徐馨悅與伊簽訂之系爭雇用契約第4 條並約定:「倘甲方(即被告)未依約履行勞動義務,提前向乙方(即原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返還自(西元)2014年2 月1 日起全數之業績獎金予乙方」,而其餘被告4 人與伊簽訂之系爭雇用契約第4 條則約定:「倘甲方(即被告)未依約履行勞動義務,提前向乙方(即原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返還終止勞動契約日前3 個月之獎金予乙方」。另依兩造簽訂之「東海珊湖博物館工作規章」(下稱系爭工作規章)第7 項則規定,如被告未能遵守離職預告規定即自行離職或曠職不到者,應賠償伊1 個月薪資。詎被告等均在伊處工作未滿1 年,亦未依工作規章提出離職申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離職日擅自離職,是被告等自應依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之規定,返還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間之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3 年4 月,宣布將東海珊瑚博物館之經營權,轉讓由訴外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接收,伊等選擇不留任,是兩造間之系爭雇用契約業已於斯時終止,此觀東海珊瑚博物館於103 年5 月1 日已由亞太公司名義開立購物之統一發票自明。再原告公司與伊等簽訂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時,乃係以雇主之強勢作風脅迫伊等簽訂,且未交付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之原本或影本由伊等收執,故伊等已於103 年6 月7 日以伊等係受脅迫而簽訂契約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撤銷意思表示,且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對伊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公司自不得再請求伊等賠償薪資及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伊等最末月酬勞(含薪資獎金等,詳如附表二),爰依僱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又反訴被告無端提起本件訴訟,致伊等飽受精神折磨,一併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反訴原告未給付之最末月報酬,惟因反訴原告於最末月並未全勤,故無全勤獎金,是其等請求之金額計算基準有誤,反訴原告謝美芍、徐馨悅、裘秀慧、胡玉娟、陳敏玲、蕭運宏等6 人最末月報酬應各為22,326元、9,845 元、4,821 元、8,768 元、18,108元、4,001 元,再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原均為任職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之員工,到職日、離職日、職位、每月薪資及離職日前三個月所領取之獎金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為被告所親自簽名。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固辯稱原告已於103 年4 月,將東海珊瑚博物館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亞太公司,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斯時起業已當然終止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為其受僱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資料,原告於103 年4 月後仍依法繼續為其勞工提繳退休金及發放薪資(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未停業或歇業,則原告與亞太公司就東海珊瑚博物館之經營權歸屬或分配,與兩造間之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實屬二事,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二、被告復抗辯原告要求其等簽訂系爭雇用契約時,以脅迫方式為之,且未交付影本由其等收執,故其等應得撤銷簽訂系爭雇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雇用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證人即曾於原告處任職之荊鄂證稱:我是在102 年7 月10日至103 年7 月8 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剛到職時有簽訂一份員工手冊,後來在103 年2 月有簽訂一份新的契約,那時有開會表示會有單子要我們簽,但裡面的條約要我們自己看,並表示如果沒有簽的話會影響我們的獎金和年終,並沒有要求我們多久要同意,發單子的時候我不在場,第二天就放在我的位置上,主管有問我為何還沒有簽,當下我想說可能做不了多久,而且單子上面寫簽立後要做滿一年,否則要賠償三個月的獎金,所以就不敢簽,過了兩天之後因為別人都簽了,所以我也就簽了,簽立這張單子的話,獎金會比較多,沒簽的話和原來一樣等語;證人即原於原告處任職之黎氏儉證稱:我從103 年3 月20幾日工作至5 月7 日,主管有說要簽的話要做滿一年,要不然要賠三個月的獎金,不簽的話就不請我們,我回去想,都蘭到公司那邊很遠,油錢等花費太高,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簽了;證人即目前仍任職於原告處之蔡春貞證稱:103 年1 、2 月時有要求我們簽立新的契約,主管先宣布規章有什麼改變及要做滿一年要不然要賠償三個月獎金,隔了兩、三天後就拿文件給我們簽,因為前幾天有公布過了,所以同意的人就當場簽,不同意的人可以不簽,不簽的人也有讓他們考慮,不簽的人是按照原來的規章做,但是新的規章待遇比較好,現在我的勞健保還是投保在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未強迫員工簽立系爭雇用契約,對於無法當場決定之員工亦有給予考慮之時間,員工如不願意簽立系爭雇用契約亦可選擇不予簽立,僅係待遇按照原本計算方式,較有簽立者為差,是被告等抗辯原告強迫其等簽訂系爭雇用契約,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系爭雇用契約之影本由其等收執,惟此並不影響系爭雇用契約之效力,再被告如擅自離職,對原告之營運顯會產生重大影響,原告如欲招募新員工後再加以訓練,均需支出相當成本,是上開約定尚難謂對被告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應屬有效,為有理由。

三、被告等於簽立系爭雇用契約後,任職未滿一年即未經原告同意離職,此為其等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依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個月獎金及1 個月薪資,究其實際,此乃屬違約金之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自102 年7 月起至其等103 年5 月離職止之薪資資料所示,被告等於末三個月所得之獎金較之前所得之獎金為高,且被告等為原告之受僱人,屬經濟上之弱者,僅以末三個月之獎金加計一個月薪資,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是本院認違約金之數額,宜以被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所得獎金3 倍為適當,是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主張原告就103 年5 月之薪資及獎金尚未給付,而提起反訴,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抗辯被告於103 年5 月並未全勤,故並無全勤獎金,且薪資應以實際工作數日計算、管理獎金依日計算、銷售獎金依實際銷售狀況計算,查倘被告未自原告處離職,計算方式即如原告上開所述,是原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尚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致其等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此乃屬原告主張權利之正當行為,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是被告謝美芍、徐馨悅、裘秀慧、胡玉娟、陳敏玲、蕭運宏等6 人最末月報酬應各為22,326元、9,845 元、4,821 元、8,768 元、18,108元、4,001 元(詳見本院卷第181 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為有效,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其性質為違約金,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如附表三違約金數額欄所示及法定利息;至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未給付薪資欄之薪資及法定利息,兩造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被告  │到職日    │離職日    │擔任職位│每月薪資  │終止契約前三個│請求金額  │
│      │          │          │        │          │月之獎金      │          │
├───┼─────┼─────┼────┼─────┼───────┼─────┤
│謝美芍│102 年7 月│103 年5 月│主任    │30,000元  │2月:33,247元 │127,171元 │
│      │8 日      │12日      │        │          │3月:32,596元 │          │
│      │          │          │        │          │4月:31,328元 │          │
│      │          │          │        │          │計 :97,171元 │          │
├───┼─────┼─────┼────┼─────┼───────┼─────┤
│徐馨悅│102 年7 月│103 年5 月│主任    │30,000元  │2月:10,397元 │92,173元  │
│      │8 日      │8 日      │        │          │3月:26,716元 │          │
│      │          │          │        │          │4月:25,060元 │          │
│      │          │          │        │          │計 :62,173元 │          │
├───┼─────┼─────┼────┼─────┼───────┼─────┤
│裘秀慧│102 年7 月│103 年5 月│資深銷售│21,500元  │2月:52,250元 │167,030元 │
│      │8 日      │6 日      │        │          │3月:46,314元 │          │
│      │          │          │        │          │4月:46,966元 │          │
│      │          │          │        │          │計:145,530元 │          │
├───┼─────┼─────┼────┼─────┼───────┼─────┤
│胡玉娟│102 年7 月│103 年5 月│銷售員  │22,000元  │2月:37,309元 │141,170元 │
│      │26日      │9 日      │        │          │3月:47,843元 │          │
│      │          │          │        │          │4月:34,018元 │          │
│      │          │          │        │          │計:119,170元 │          │
├───┼─────┼─────┼────┼─────┼───────┼─────┤
│陳敏玲│102 年7 月│103 年5 月│資深銷售│21,500元  │2月:20,857元 │88,904元  │
│      │8 日      │16日      │        │          │3月:14,100元 │          │
│      │          │          │        │          │4月:32,447元 │          │
│      │          │          │        │          │計 :67,404元 │          │
├───┼─────┼─────┼────┼─────┼───────┼─────┤
│蕭運宏│102 年7 月│103 年4 月│前台    │25,000元  │2 月:3,825 元│44,539元  │
│      │8日       │8 日      │        │          │3 月:7,007 元│          │
│      │          │          │        │          │4 月:8,707 元│          │
│      │          │          │        │          │計:19,539元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反訴  │反訴被告未│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  │
│原告  │給付之報酬│          │          │
├───┼─────┼─────┼─────┤
│謝美芍│24,956元  │102,215元 │127,171元 │
├───┼─────┼─────┼─────┤
│徐馨悅│24,435元  │67,738元  │92,173元  │
├───┼─────┼─────┼─────┤
│裘秀慧│14,002元  │153,028元 │167,030元 │
├───┼─────┼─────┼─────┤
│胡玉娟│18,517元  │122,653元 │141,170元 │
├───┼─────┼─────┼─────┤
│陳敏玲│23,450元  │65,454元  │88,904元  │
├───┼─────┼─────┼─────┤
│蕭運宏│7,469元   │37,070元  │44,539元  │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
│被告  │102 年│102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離職前6 │違約金數│未給付薪│利息起算日  │
│      │11月  │12月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個月平均│額      │資      │            │
│      │      │      │      │      │      │      │獎金    │        │        │            │
├───┼───┼───┼───┼───┼───┼───┼────┼────┼────┼──────┤
│謝美芍│15,232│17,153│14,675│33,247│32,596│31,328│24,039  │72,117  │22,326  │103年6月19日│
├───┼───┼───┼───┼───┼───┼───┼────┼────┼────┼──────┤
│徐馨悅│10,120│16,080│13,505│10,397│26,716│25,060│16,980  │50,940  │9,845   │103年6月19日│
├───┼───┼───┼───┼───┼───┼───┼────┼────┼────┼──────┤
│裘秀慧│16,885│26,189│28,386│52,250│46,314│46,966│36,165  │108,495 │4,821   │103年7月1日 │
├───┼───┼───┼───┼───┼───┼───┼────┼────┼────┼──────┤
│胡玉娟│23,517│18,861│33,313│37,309│47,843│34,018│32,477  │97,431  │8,768   │103年6月21日│
├───┼───┼───┼───┼───┼───┼───┼────┼────┼────┼──────┤
│陳敏玲│15,909│27,899│19,534│20,854│14,100│32,447│21,791  │65,373  │18,108  │103年6月19日│
├───┼───┼───┼───┼───┼───┼───┼────┼────┼────┼──────┤
│蕭運宏│3,828 │5,585 │3,825 │3,825 │7,007 │8,707 │5,463   │16,389  │4,001   │103年7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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