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金玉
- 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江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本件起訴乃以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等規定為由,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69,66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00元/平方公尺×565.54平方公尺×10%×15=169,6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565,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565.54平方公尺=565,54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662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