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佑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小玲
- 相對人
- 陳泓亨即玉泓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9,000元為擔保金,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0年度存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號於103年1月28日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伊等並以103年3月24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相對人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103年4月18日東院忠103司執地字第5630號執行命令在18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及提存事件卷證查明無訛。然按擔保金被扣押,係供擔保人能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題,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與聲請人合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分別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對人既未起訴請求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僅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執行,不能謂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