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
- 原告
- 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信男
- 訴訟代理人
- 李百峯律師
- 被告
-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男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宇
梁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發包之「台九線405K+180南太麻里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瀝青舖設工程部分,分包予伊施作,約明依實作數量請款,兩造並分別於100 年8 月5 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0 年契約)及101 年7 月10日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1 年契約)各一份(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嗣伊依約施作完成後,即陸續於100 年8 月、10月、11月、101 年11月及102 年3 月間開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98,002 元之統一發票10紙交付被告請款,詎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後,被告竟僅給付4,190,783 元,仍有保留款412,536 元及102 年3 月份應付工程款1,394,683 元,合計1,807,219 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養工處驗收計價之數量為2436噸,加上5 %之耗損為2557.8噸,此部份其願意付款,然原告請求者為2886.5噸,與上開數量有出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間標得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瀝青舖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約明依實作數量請款,兩造並分別簽訂系爭100 年契約及系爭101 年契約。
㈡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即陸續於100 年8 月、10月、11月、101 年11月及102 年3 月間開立金額合計為5,998,002 元之統一發票10紙交付被告請款,然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僅給付原告4,190,78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瀝青舖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807,21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向訴外人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之瀝青舖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100 年8 月至102 年3 月間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6 日經養工處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養工處大武工程段103 年4 月28日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119頁),足信屬實。
⒉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承包價,材料單價於100 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100 年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101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101 年契約復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上開材料不含稅金及試驗費用,請款金額依實作數量計算請領,有系爭100 年契約及系爭101 年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堪以認定。原告於施工期間運送至被告「永春營造」系爭承攬工程之「台一9 線405k+180K南太麻里橋建設工程」之材料如附表三所示,有出料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64 頁),則原告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單價,再加計5 %之稅金,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總金額5,947,634 元,應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102 年2 月5 日尚給付瀝青混凝土22.52 噸部分,雖其主張因同時出貨至系爭工程工地及鄰近他件工程工地,且二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同人,故填載於同一紙出料明細單,並提出本院卷第189 頁之出料明細單(下稱系爭出料明細單)為證,然被告否認收受。觀諸系爭出料明細單記載之買受人為「台9 線407k+264-40 8k+140 間拓寬改善工程(福彬)」,施工地點為「香蘭」,顯與系爭工程不同;且雖「買受人簽章」欄內簽名字跡,與原告提出同日送至被告系爭工程工地之出料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買受人簽章」欄內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略有相似之處,然原告自陳二件工程工地負責人為同人,則縱均係同人所簽,亦不足證系爭出料明細單記載之瀝青混凝土係出貨至系爭工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養工處驗收計價之數量為2,436 噸,與原告之主張有出入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乃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且已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料明細單,而被告既已簽收受領,應認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三之給付,至於養工處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數量,乃被告與養工處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之給付無涉,故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所餘工程款。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5,947,634 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4,190,783 元,尚應給付原告1,756,851 元【計算式:5,947,634 -4,190,783 =1,756,851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故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6,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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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品 名│數 量│單 位│單價 │金 額 │稅金 │共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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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月5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278.2 │噸 │1,600 │445,120 │22,256│467,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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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月6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41.58 │噸 │1,600 │66,528 │3,326 │69,854 │
│ ├───────┼───┼────┼───┼─────┼───┼──────┤
│ │黏層 │1806 │平方公尺│ 12 │21,672 │1,084 │22,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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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層 │601 │平方公尺│ 12 │7,212 │361 │7,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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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0月2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231.34│噸 │1,600 │370,144 │18,507│388,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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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0 月 │黏層 │2108 │平方公尺│ 12 │25,296 │1,265 │26,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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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1月1日 │瀝青混凝土自載│2.44 │噸 │1,800 │4,392 │220 │4,612 │
│ ├───────┼───┼────┼───┼─────┼───┼──────┤
│ │乳化瀝青 │1 │桶 │4,500 │4,500 │225 │4,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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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1月3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264.26│噸 │2,130 │562,874 │28,144│59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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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1月4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424.24│噸 │2,130 │903,631 │45,182│948,813 │
│ ├───────┼───┼────┼───┼─────┼───┼──────┤
│ │黏層 │4731 │平方公尺│13.5 │63,869 │3,193 │67,0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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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2月5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495.78│噸 │2,130 │1,056,011 │52,800│1,108,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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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2月8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339.54│噸 │2,130 │723,220 │36,161│759,381 │
│ ├───────┼───┼────┼───┼─────┼───┼──────┤
│ │黏層 │5757 │平方公尺│13.5 │77,720 │3,886 │81,605 │
│ ├───────┼───┼────┼───┼─────┼───┼──────┤
│ │透層 │293 │平方公尺│13.5 │3,956 │198 │4,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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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12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261.4 │噸 │2,130 │556,782 │27,839│584,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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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3月13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316.8 │噸 │2,130 │674,784 │33,739│708,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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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3月14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15.2 │噸 │2,130 │32,376 │1,619 │33,995 │
│ ├───────┼───┼────┼───┼─────┼───┼──────┤
│ │黏層 │4595 │平方公尺│13.5 │62,033 │3,102 │65,134 │
│ ├───────┼───┼────┼───┼─────┼───┼──────┤
│ │透層 │170 │平方公尺│13.5 │2,295 │115 │2,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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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總計:5,947,6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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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