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告
方俐懿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峰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方盛俊(原名方耀輝),在被告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被告違反銀行法第8條之1規定,在未取得方盛俊出具授權書之情形下,讓訴外人即原告之繼母張素娥未得授權,中途解約提領系爭定期存款,並存入張素娥於被告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張素娥帳戶),侵害原告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另系爭定期存單辦理中途解約時,方盛俊因病住院而未親自辦理,惟系爭定期存單之解約單上卻留有方盛俊之簽名,且該簽名亦非方盛俊之筆跡,顯見被告於系爭定期存單辦理中途解約有疏失,未善盡查證義務;又系爭定期存單之解約本金應匯入方盛俊之帳戶內始為合理;況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4、7條等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領取50萬元以上,應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其身分並加以記錄,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被告僅憑張素娥持有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將系爭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並使其得以提領系爭定期存款,被告之行為,於法有違,亦過於草率,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方盛俊於民國89年5月30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並於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中約定印鑑,且約定該存款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帳戶內,嗣張素娥執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該約定印鑑,於100年4月19日向被告辦理中途解約,雖申請解約者並非方盛俊本人,惟現行法規並未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並參酌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張素娥提出之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該約定印鑑,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自無須存戶方盛俊本人親自辦理,另依據被告公司之規定,只要確認身分、印鑑及存單為真正即可辦理領款,解約當日被告公司之同仁為求慎重,有另行撥打張素娥之行動電話,向方盛俊本人確認就系爭定期存單辦理解約事宜,顯見被告並無疏失,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又方耀輝雖改名為方盛俊,惟其並未通知被告變更印鑑,故被告仍依原留約定印鑑辦理,並無違失;且系爭定期存單自89年起皆由張素娥執約定印鑑及相關文件辦理續存事宜,其利息亦前經方盛俊同意匯入張素娥帳戶中,故被告將系爭定期存單之解約本金亦匯入同一帳戶,應屬合理,被告依金融業規範處理系爭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並無違誤;又定期存款亦為銀行存款之一種,被告於客戶前來銀行提領存款時,除非有例外規定情形,即應依約定印鑑辦理相關手續,若每一存款客戶提領存款時均須本人親自辦理始得取款,並不符合金融業與各存款戶之約定,亦與一般金融業辦理業務之慣例有違;又方盛俊都是與張素娥一同辦理定存業務,且系爭定期存單解約金係透過轉帳而非提領現金,因此並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方盛俊於被告處存有系爭定期存款金額為250萬元,並於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中約定印鑑,且約定該存款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帳戶,張素娥於100年4月19日,持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該約定印鑑,向被告辦理中途解約取款,經扣回部分利息後,所領取之金額為249萬5,363元,於同日全數存入張素娥帳戶,嗣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其弟方信智、兄方寵智、繼母張素娥共4人之事實,有系爭定期存單、定期存單約定事項、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21至24、5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過程有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5,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1.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同法第8條之1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又依銀行法第8條之1規定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由上開規定觀之,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及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8條之1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均無關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須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之規定;是系爭定期存款於100年4月19日中途解約,雖非原存款人方盛俊親自前往辦理,而係由張素娥前往辦理,並不違反原告所稱之上開規定。

2.又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中既有約定印鑑,該印鑑即為系爭定期存款人向被告一切往來之憑證;而張素娥為方盛俊之妻,系爭定期存單又約定存款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帳戶,則張素娥持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之印鑑,向被原告辦理中途解約,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知原存款人方盛俊有概括授與代理權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據此所為之給付,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如非原存款人親自解約,須由代理人執原存款人之授權書為之等語,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使用方盛俊之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該約定印鑑,盜領系爭定期存款等語。惟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查原告就其主張張素娥盜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並未對張素娥就此部分提過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且縱如原告所主張,張素娥係盜用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而辦理中途解約,亦難認被告有張素娥盜用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之認知;則張素娥持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而辦理中途解約時,被告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張素娥清償,依上說明,對原存款人方盛俊已有清償之效力,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可言。

4.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4、7條等規定,未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等語。惟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以103年11月19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一、本局洗錢防制處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庫係於92年8月6日開始建置,受理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向本局申報客戶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紀錄,所謂『一定金額』以上交易,係指單筆金額達100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之現金提、存、匯款或換鈔等交易(自98年3月18日起改為單筆現金達50萬元以上交易),惟不包括轉帳支出、存入、匯款或單日累計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亦無各該客戶之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合先敘明。二、囑查特定對象金融帳戶25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100年4月19日由代交易人提領之申報資料乙節,經透過本局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庫查詢,並無金融機構申報該筆交易之紀錄,惟該交易若係轉帳提取或係以分批提現(每筆金額低於50萬元)方式處理,則不需向本局申報。」(見本院卷第43頁)。是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謂「一定金額」以上交易,係指單筆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現金提、存、匯款或換鈔等交易,惟不包括轉帳支出、存入、匯款或單日累計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而本件系爭定期存款金額既係轉帳提取,自無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義務,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就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過程並無原告所指疏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萬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第一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