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方信智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其繳納25,750元,其中18,920元(聲請人誤植為19,370元)部分係溢繳,爰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致訴訟終結,不得聲請退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狀中雖無訴之聲明之記載,惟其於起訴狀首頁訴訟標的金額欄自行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 萬元,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333 號裁定依其上開記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 萬元及應徵裁判費25,750元後,聲請人已依上開裁定如數補繳,足見聲請人起訴時之真意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50 萬元,嗣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言詞陳述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25,000 元,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並非撤回全部致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不得聲請退還,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