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 異議人
- 瑞慶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家慶
- 相對人
- 國立臺東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劉金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日以103年度司他字第1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日以103年度司他字第1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案件,相對人確有使用占有工作項目,卻拒絕付費10餘年之事實,而有違背最高學府作育人才之誠信,原審法官卻曲解工程合約、違背證據而判決伊敗訴。伊業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且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法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續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即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原告即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即原告應負擔上開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堪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兩造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民事事件發生經過無涉,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本於首揭規定及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稱其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