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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告
吳素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文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吳素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余文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職權調卷審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74,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3,334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02年度醫字第3號訴訟程序中,因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448元【計算式:103,334÷3=34,44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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