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林悅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案外人振東工程行 即洪晟㨗、洪晟㨗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案外人振東工程行即洪晟㨗、洪晟㨗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載金額 3,769,500元,到期日為103年8月15日,詎料上開本票經聲 請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暨債務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25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台東縣│台東市 │台東 │ │2-130 │建│ │ │65.00 │全部 │ │ ├─┼───┼────┼────┼────┼────────┼─┼──┼──┼──────┼─────────┼──────┤ │2 │台東縣│台東市 │台東 │ │2-131 │建│ │ │66.00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25號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騎│主│主│主│主│主│主│主│主│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樓│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物│物│面│物│物│物│物│物│物│物│物│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積│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次│次│ │次│次│次│次│次│次│次│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 │ │ │ │ │ │ │ │ │ │ │ │面│面│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 │ │ │ │ │ │ │ │ │ │ │積│積│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 │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 │1 │4 │台東市博愛路│台東市 │二層加強│3 │4 │1 │ │ │ │ │ │ │ │ │8 │ │ │平│全部 │ │ │ │2 │23號 │台東段 │磚造 │0 │5 │3 │ │ │ │ │ │ │ │ │9 │ │ │方│ │ │ │ │8 │ │ │ │. │. │. │ │ │ │ │ │ │ │ │. │ │ │公│ │ │ │ │6 │ │ │ │6 │2 │2 │ │ │ │ │ │ │ │ │0 │ │ │尺│ │ │ │ │ │ │ │ │0 │0 │0 │ │ │ │ │ │ │ │ │0 │ │ │ │ │ │ ├─┼─┼──────┼────┼────┼─┼─┼─┼─┼─┼─┼─┼─┼─┼─┼─┼─┼────┼─┼─┼───┼───┤ │2 │4 │台東市博愛路│台東市 │二層加強│3 │4 │1 │ │ │ │ │ │ │ │ │8 │ │ │平│全部 │ │ │ │2 │21號 │台東段 │磚造 │0 │5 │3 │ │ │ │ │ │ │ │ │9 │ │ │方│ │ │ │ │8 │ │ │ │. │. │. │ │ │ │ │ │ │ │ │. │ │ │公│ │ │ │ │7 │ │ │ │6 │2 │2 │ │ │ │ │ │ │ │ │0 │ │ │尺│ │ │ │ │ │ │ │ │0 │0 │0 │ │ │ │ │ │ │ │ │0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