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王文娟 相 對 人 林坤明即玩弄空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號:CH-657105,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未載到期日,發票地為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3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裁第78條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