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李明蓉即九九企業社 相 對 人 楊秋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9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31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