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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
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重豪
相對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假扣押,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於102年8月27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68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函文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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