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信和即三通工程行 相 對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東簡字 第293號判決確定(詳本院執行處103年1月10日東院忠94執 全助實3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94年度存字第293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