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相對人
- 肯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196,922元(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第10頁),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922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