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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信男
相對人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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