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吳金城、紀信男
- 原告福彬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提供新台幣1,485,79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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