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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悅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相對人
台東八拉坊原住民美食餐廳
法定代理人
陳萬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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