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悅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相 對 人 台東八拉坊原住民美食餐廳 法定代理人 陳萬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