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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朱家寬
  • 法定代理人
    陳重隆、吳淑婉、朱文生

  •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法人
  • 被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能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重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能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何方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就臺東縣太麻里鄉知本溪南岸之「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技術研發模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模廠)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事宜對外進行招標,由被告能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邦公司)得標,負責系爭工程初步設計、監造及處理保固工作事宜,並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契約),至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建造統包工程,則由被告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鉅公司)得標,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設計建造統包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7日竣工,於101年3月16 日驗收合格,於同年5月3日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接管,然卻於同年5月6日凌晨2 點發生取水管異常,爰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㈠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4條㈡第1款、第6款、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能邦公司賠償因重新佈置取水管工程設施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億9,055萬1,935 元。又被告亞鉅公司於系爭統包契約執行期間並未辦理排水管佈建工程、有關海域地質震測等必要之補充調查,於佈管完成後又要求被告能邦公司取消有關沿設計之取水管線埋設路線之補充調查報告,最終因細部設計及承攬施作不當導致取水異常,取水異常後猶以天災為由,拒絕保固補正,爰依系爭統包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亞鉅公司賠償因重新佈置取水管工程設施之損害1億9,055萬1,93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9,055萬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至16頁)。 三、嗣原告以民事補正狀主張被告能邦公司及被告亞鉅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其各自違背其個別之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及系爭統包契約之義務所生,惟其之給付目的均係在填補因被告違背其契約義務而使原告產生之損害,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質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能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9,055萬1,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鉅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9,055萬1,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下稱第一次訴之變更)。 四、其後,原告又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主張於102年9月20日天兔颱風過境,造成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隆起彎曲,爰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系爭統包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修復系爭工程排水管部分之損害1,763萬4,698元,即被告應賠償因重新佈置取水管工程設施及修復排水管工程之損害合計2 億818萬6,633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能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818萬6,63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鉅公司應給付原告2 億818萬6,6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至16頁,下稱第二次訴之變更)。 五、經查,原告原起訴及第一次訴之變更之範圍,均係基於系爭工程取水管瑕疵部分所為請求,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第一次訴之變更合法。而原告第二次訴之變更部分,係追加請求修復系爭工程排水管損害部分,此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契約而為請求,且就此追加部分無需調查其他證據而得援用原起訴範圍之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8頁),追加之訴之審理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事宜對外進行招標,由被告能邦公司得標,負責系爭工程初步設計、監造及處理保固工作事宜,並於96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服務契約,至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建造統包工程,則由被告亞鉅公司得標,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統包契約,包括所附之統包需求計畫書、履約補充說明書、施工技術規範、海上佈管工程施工補充規範、一般條款、初步設計圖及統包商基本設計圖等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⒉取水管工程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7日竣工,於101年3月16 日驗收合格,於101年4月3 日由原告彙整財產資料函請經濟部技術處接管,於101年5月3 日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接管,然卻於101年5月6日凌晨2點發生取水異常,數值由150~160CMH(每小時抽水量150~160立方公尺)驟降至無法取水。 ⑵關於取水異常原因及責任歸屬,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9月17日完成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依其鑑定結論認定事故原因係屬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該鑑定結論,顯然將佈管路線、佈管區域之選定,取水頭距海底之高度及海域底質狀況等地質調查所可能發生之變異,本為設計及施工之初,應注意之地質調查、佈管區域、取水頭高度可能遭受暴風雨泥砂,經年累月堆積及地震帶來淤積層滑落疊高等細目事項,全歸之於不可抗力之天災,然天災本是規劃設計及施工上即應詳為注意考量之因素,該鑑定報告結論倒果為因,對於設計及施工廠商選址、取水口之高低,均未注意,亦僅就現象描述及判斷,未分析造成原因,忽略工程均應考量能忍受一定程度之自然現象(即考量安全因素),亦未命被告提出設計之安全數據,臺灣既位處地震帶,於工程規劃設計時若無法事先顧及、防範,以迴避風險,實有違工程慣例,顯有疏失。且臺東縣被劃分為地震甲區,耐震強度在5級以上,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遽以3至4 級地震作為天災之原因,有違事理。 ⑶因被告能邦公司非但未針對取水工程有關地質進行補充調查,即提出初步設計文件(包括取水工程佈管路線),亦未充分掌握環境調查對於佈管路線風險評估之重要性,且未要求被告亞鉅公司基於統包風險考量,於佈管細部設計提出前作完整調查及評估,事後又對被告亞鉅公司以「經評估環境監測之背景值對模廠影響有限」為由取消環境調查評估,於被告亞鉅公司佈管完成後,更建請原告同意取消海域環境調查,並辦理減帳,被告能邦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爰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第㈠款第9目、第10目、第14條第㈡項第1款、第6款、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能邦公司賠償因重新佈置取水管工程設施費用1億9,055萬1,935元。 ⑷被告亞鉅公司身為統包商,應負迴避排除高風險之設計及建造高負擔之完全責任,無法與一般總價承包按圖施工相提併論。被告亞鉅公司於系爭統包契約執行期間,並未辦理取水管佈建工程有關海域地質震測等必要之補充調查,於佈管完成後又要求被告能邦公司取消有關沿設計之取水管線埋設路線之補充調查報告,最終因細部設計及承攬施作不當導致取水異常,爰依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1款、第3款、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亞鉅公司賠償因重新佈置取水管工程設施費用1億9,055萬1,935元。 ⒊排水管部分: ⑴於102年9月20日天兔颱風過境後,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隆起彎曲,經原告函請被告修復,被告於102年9月27日至廠勘查,復文表示排水管外露隆起彎曲係颱風天災造成,因無分析颱風是否超出原設計值,故原告函請被告能邦公司補充說明,雖被告能邦公司函覆研判係颱風長浪超過設計值標準,並以中央氣象局臺東成功測站蘇力颱風時受損為由未附監測數據,惟經比對水利署臺東測站資料認被告能邦公司所述不實。原告並將被告亞鉅公司提出之說明轉請被告能邦公司研判,被告能邦公司雖提出研判書,惟該研判書僅描述颱風之現況,未與設計標準值作比較判斷,率即研判為天災之影響,尚無法說服原告接受排水管線外露彎曲為天兔颱風天災造成。且依水利署臺東測站所測資料最大示性波高(Hs)係發生於102年9月21日8時波向東南東方(ESE)Hs=12.13m (公尺),Ts(週期)=15.1s(秒),經比對系爭統包契約基本需求計畫書第二章2.2.2(表2.2-4)50年重現期,波向ESE(東南東)之Hs=12.2m,Ts=15.8s,颱風期 間示性波高仍未超過設計標準值,不能歸責於天災。 ⑵被告能邦公司未以原告之權益為依歸,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代表原告督促被告亞鉅公司為保固修護排水管外露彎曲之瑕疵,甚至在被告亞鉅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21日派員進行保固施工之際,被告能邦公司均未派員到場督導協助驗收並製作修護日報表,以致被告亞鉅公司仍以彎曲之排水管埋設,深度僅3 公尺深,不符竣工圖埋深6 公尺之設計,違約情節至為重大。爰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㈠款第8目、第9目、第10目、第㈢至㈤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能邦公司賠償修復排水管工程之損害1,763 萬4,698元。 ⑶原告就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隆起彎曲問題,曾函請被告亞鉅公司前往現場修復,雖被告亞鉅公司提出異議,表示該事故係屬契約外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原因合併造成,惟最大波高與式性波高為不同之比較基準,依據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說明書第3 條、系爭統包契約統包需求計畫書第三章模廠基本需求3.4 約定,被告亞鉅公司所設計之排水工程,至少應能承受50年以上復現期之颱風長浪,茲天兔颱風未達設計標準即受有損害,顯係被告亞鉅公司之設計施工確有未竟周全之處,被告亞鉅公司雖業於103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21日派員進行保固之施工,因被告能邦公司均未派員到場督導協助驗收,以致被告亞鉅公司仍以彎曲之排水管埋設,深度僅3 公尺深,不符竣工圖埋深6 公尺之設計,益證被告亞鉅公司所為之修復未達原有功能。是被告亞鉅公司為統包商,本應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施工及工程安全負責,其未能善盡設計建造及保固契約之義務,爰依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1款、第3 款、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19.2⑴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亞鉅公司賠償修復排水管工程之損害1,763萬4,698元。 ⒋而被告能邦公司及被告亞鉅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其各自違背其個別之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及系爭統包契約之義務所生,惟其之給付目的均係在填補因被告違背其契約義務而使原告產生之損害,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質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工程既於101年3月16日完成驗收、於101年4月3 日移交、於101年5月6 日發生取水異常,被告亞鉅公司應負保固恢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亞鉅公司稱原告於103年4月14日起訴,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尤有進者,兩造既就取水異常原因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2年9月17日完成鑑定報告書,原告之起訴未罹鑑定書出爐之1 年消滅時效,況亦未逾保固期間;原告為保護系爭模廠陸上端之取、排水管線不受洪流衝擊,於知本溪口施作平行取、排水管線之消波塊導流堤(平行鋼板樁方式佈設),將知本溪出海之洪流引導至外海,被告亞鉅公司稱知本溪口導流堤將洪峰引至鋼板樁處,實為誤導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能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818萬6,63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亞鉅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818 萬6,6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能邦公司抗辯: 甲、取水管部分: (一)原告已於96年間先行委託訴外人自強工程顧問公司完成「臺東地區深層海水潛力廠址(知本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嗣就臺東縣太麻里鄉知本溪南岸有關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對外進行招標,由被告能邦公司、訴外人京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艾奕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組成工作團隊,並由被告能邦公司負責投標,得標後由被告能邦公司與原告於9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委託服務契約,至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統包則由被告亞鉅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7日竣工,101年3 月16日驗收合格,於101年4月3日由經濟部技術處接管,101年5月3日由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接管,然卻於101年5月6 日凌晨2點發生取水異常。 (二)取水異常原因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能邦公司之事由,被告能邦公司所為之給付合於契約約定,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⒈本件取水異常原因,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連續地震發生泥沙淤積層滑落而掩埋取水頭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能邦公司之事由,且取水異常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判斷,既經兩造共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2年9月1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自不容原告片面推翻,原告竟率爾推翻先前協定,拒不接受鑑定結果,事後更倒果為因,強指被告能邦公司未辦理補充調查而有疏於管理之責云云,不僅有違誠信原則,心態亦屬可議。至原告雖提出另行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重為鑑定,被告認該會為政治操作極高之鑑定機構,客觀上難以期待為公正中立之第三人,而認顯無必要。 ⒉被告能邦公司於96年11月7 日辦理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後,即依約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送請原告審查,經原告召開會議審核同意後,再由被告能邦公司提出統包招標文件資料(內含取水路線)送請原告審查,亦經原告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後,據以辦理模廠工程之統包招標發包作業。其後,被告亞鉅公司提出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含佈管路線),經被告能邦公司審查後,由原告審定憑以施工。嗣於100 年10月12日系爭工程佈管後,迄至101年5月6 日取水異常發生前,取水狀況均屬正常,顯見系爭工程得以正常運作數月之久,並無瑕疵可言。又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2 條第2項第㈠款第9目、第10目、第3條第㈡款第1目之約定,被告能邦公司為辦理工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作業,應提供統包商細部設計所應依循之準則或方向,僅於難以或無法提供統包商上述依循準則或方向時,方有進行補充調查之必要,故此補充調查之目的及範圍亦僅此而已,與原告所指有關佈管路線之海域各項變動因素、海底地形變動、可能外力之龐大海域環境補充調查工作並無關聯,殊難憑此強令被告能邦公司辦理,被告能邦公司既已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履行,並無原告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三)又原告並未指明係何「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且原告起訴請求重新佈取水管之工程價金1億9,055萬1,935 元,亦與「固有利益」無關。 (四)取水異常之主因與海底地形與地質補充調查無關,亦非變更取水路線所致,原告委託其他機關所為之海域環境調查,已足以作為規劃取水路線之參考,無再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取水異常與被告能邦公司是否進行海底地形與地質補充調查,及規劃之取水路徑無必然關聯性。 ⒉原告於訂約前,為辦理模廠鄰近海域初步調查與研究工作,自92年5 月間起,陸續辦理深層海水相關規劃案,受原告委託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復於96年5 月提出「臺東地區深層海水潛力場址(知本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於96年7 月提出「臺東地區深層海水潛力場址(金崙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知本三和海域 補充調查報告書」,顯見原告已對模廠附近之陸域、海域為海底地形調查、海底地形侵淤分析及海域底質採樣調查,以作為未來廠商規劃模廠新建工程及取水路線之用,而被告能邦公司係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之調查結果,考量各項因素後而規劃、設計之取水路線,於96年12月24日原告召開之統包招標文件審查會議中,不論原告或工業技術研究院與會代表,均無對該取水路線作修正、調整、變更或反對之意見,事後更通過審查同意作為統包招標文件之內容,益徵被告能邦公司規劃之取水路線確已符合原告之需求,是原告於訂約前,即已委託其他機關完成相關之海域環境調查作業,被告能邦公司復依據原告委託機關完成之調查計畫或報告設計規劃取水路線,符合契約精神及原告利益,實無另外進行海域補充調查之必要,原告稱被告能邦公司未盡設計規劃之責云云,實屬臆測,毫無憑據。 ⒊至被告亞鉅公司已於施工前完成海陸地域水深測量,並提出農委會水產試驗所辦理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 新建工程及原告自辦之海域調查,性質上屬同項目、同類型之調查作業內容,復經被告能邦公司召集多次工程會議討論後,並審慎評估該調查作業對系爭模廠環境監測之背景值影響有限,因而建議停止該項調查作業並全數減帳之方式辦理,以兼顧工程進度與品質維護,並獲原告同意而變更契約內容,對未履行之工項全數減帳,並無損於原告之利益,何來有被告能邦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云云。(五)退而言之,原告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工程業已於101年3月16日交付原告驗收合格,嗣於101年5月6 日始發現取水管無法取水之瑕疵,原告卻遲至103年4月14日具狀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被告能邦公司自得拒絕履行。 乙、排水管部分: (一)被告能邦公司於102年9月20日發生排水管無法排水後,確有聯繫並會同被告亞鉅公司前往系爭模廠辦理現場勘查,並提出研判意見,復遵照原告之函文指示辦理,被告能邦公司已多次提供資料、意見,協助原告研判歸責事由,並建議透過其他機制解決保固責任之爭議,又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彎曲事涉高度專業性,本難立即確認,被告能邦公司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亞鉅公司之意見,以利後續保固事項執行,已善盡協助原告研判及執行統包廠商保固責任之義務,縱事後為原告不採,仍堅守監督之立場,一再要求被告亞鉅公司應負責修復,因被告亞鉅公司未能事先通知修復時間,致被告能邦公司未派員到場督辦被告亞鉅公司施工修復,實屬聯繫失誤,非被告能邦公司故意拒不履行,因而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二)另被告亞鉅公司既已依約施作維修,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所受領之瑕疵即以補正,何來損害之情,至被告亞鉅公司之修復結果為何,悉出於被告亞鉅公司之判斷,與被告能邦公司因聯繫失誤未派員到場監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三)依據原告提出之求償明細表及工程決算書,無非「預先」以重新施作排水管工程之可能支出費用計算,然原告所指之該項費用,其請求權究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或為同條第2項,請原告詳予敘明。 (四)退而言之,原告與被告能邦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委託服務契約,被告能邦公司充其量僅立於監督之地位,協助原告督促被告亞鉅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並非由被告能邦公司直接或代為履行保固責任,縱認原告因被告亞鉅公司未善盡保固責任而受有重新施作排水管工程之損害,亦非被告能邦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能邦公司與被告亞鉅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等語。 丙、聲明:⒈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亞鉅公司抗辯: 甲、取水管部分: (一)被告亞鉅公司設計施工均符合契約約定,取水管異常並非其設計不良所致: ⒈被告亞鉅公司提出取排水管之細部設計圖說,經原告於99年5月6 日函復「經PCM審查後結果認可」、「本局同意備查」,並於圖說上蓋用「認可」圖章,依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補充說明書第11條第6項第1款之認可圖章定義,應符合契約精神。 ⒉取水管線於100年10月12日佈設完成,佈管後3天即開始抽水,於100年10月24日至27 日驗收測試期間,以最大功率抽取,進行72小時連續運轉檢測作業,其餘時間大多保持以1/3~1/4之功率抽取,至101年5月6日凌晨以前,從未間斷,亦經原告於101年3月16日驗收合格,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認被告亞鉅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⒊本件取水異常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判斷,依系爭鑑定報告認係為連續地震之天災所致,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亞鉅公司之事由,原告稱係被告亞鉅公司設計施工疏失所致云云,即無可採。 ⒋被告亞鉅公司雖未辦理海域環境補充調查部分,惟經原告審慎評估後,以100年6月29日水八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並全數減帳(減帳金額580 萬元),兩造就此部分既有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亞鉅公司給付不完全云云,即無可採。 ⒌海域補充調查辦理與否,與細部設計或取水異常間並無因果關係:⑴系爭統包契約統包需求計畫書將「細部設計需求」與「補充調查準則」分列第四章及第五章,復參照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工程之專業及難度而言,細部設計提送時程僅40天,已屬緊湊,實無可能等待補充調查報告辦理完成後,再進行細部設計,益見補充調查與細部設計之提送,為併行之履約項目,非前後接續之工作排程;⑵且系爭工程統包需求計畫書第五章「補充調查準則」第5.1條第2項所規定之補充調查項目之測量頻率,亦無規定被告亞鉅公司必須在「細部設計完成前」辦理完成;⑶再參酌原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9日京華水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四點之記載,可認辦理補充調查之目的,係作為深層海水開發利用之參考,並非用以作海事工程細部設計之依據;⑷被告亞鉅公司已於履約過程中完成「海陸域地形水深測量」,並於98年11月23日提送原告,並非全然未辦理補充調查報告,原告稱被告亞鉅公司未辦理補充調查報告致細部設計有疏失云云,亦屬誤解。 ⒍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取水異常並非取水頭耐震係數不足遭震毀所致,原告稱取水管耐震設計施工不良致取水異常云云,亦無可採。 ⒎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已違背兩造依該鑑定結論認定保固責任歸屬之合意:雙方既共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以該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定責任歸屬之合意,原告自應受該合意約定之拘束,原告竟主張該鑑定結論不可採,已違約定。 (二)原告受領工作物後,工作物因不可抗力之意外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亞鉅公司並無保固修復義務: ⒈依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19.3但書已明文將工作物因「遭遇意外」所造成之瑕疵,排除於被告亞鉅公司保固修復責任範圍之外。 ⒉原告主張被告亞鉅公司依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1款、第3 款、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19.2⑴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應就不可抗力所致之毀損滅失負修護之保固義務云云,顯屬誤解:⑴依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並無被告亞鉅公司應就工作物因不可抗力所致之瑕疵,負修復保固義務之記載;⑵依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款反面解釋、第3款及第18 款之約定,兩造就不可抗力所致毀損滅失,僅限於完工前發生者,被告亞鉅公司始有修復義務,若瑕疵發生於完工後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亞鉅公司,被告亞鉅公司即無修復義務;⑶縱依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19.2⑴之約定,僅是保固期限之記載。 ⒊被告亞鉅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物,既已由原告驗收並受領,依民法第508 條規定、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款反面解釋、第3款及第18 款約定之意旨,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自應由原告承擔。 (三)原告並未因取水異常而受有損害:取水管並非全毀損滅失,並無全部重新佈設之必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已依法招標並給付工程款而受有實際損害之具體事證,空言主張,實無可採。 (四)縱原告對被告亞鉅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雖已於101年5月6日發現瑕疵,其竟遲至103年4 月14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混淆「保固期間(即瑕疵發現期間)」、「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稱本件未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依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19.2⑴有保固期間之約定,然此約定性質上乃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現期間」之特別規定,並無排除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法律效果,亦即原告縱於5年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仍需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為之」,是原告稱起訴日尚在保固期間內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乙、排水管部分: (一)被告亞鉅公司提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被告亞鉅公司提出取排水管之細部設計圖說,經原告於99年5月6 日函復「經PCM審查後結果認可」、「本局同意備查」,並於圖說上蓋用「認可」圖章,依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補充說明書第11條第6項第1款之認可圖章定義,應符合契約精神。 ⒉被告亞鉅公司就排水管之設計與建造,均符合契約約定,亦經原告於101年3月16日驗收合格,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認被告亞鉅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⒊排水管於102年9月20日至22日天兔颱風來襲期間,遭遇知本溪洪水與強風巨浪等多重不可抗力侵襲,排水管上方覆土砂洪流掏空而外露彎曲,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亞鉅公司:⑴於102年9月21 日在知本⑸站測得之日雨量為228mm,已達中央氣象局定義之大豪雨等級(24 小時累積雨量逾200mm),為有致災可能之極端降雨。 ⑵於102年9月21日凌晨時在知本⑶站測得知本溪最大瞬時流量11171.4秒立方公尺,同年9月22日河水含砂量為3281PPM、輸砂量為169419.45公噸,較98年莫拉克颱風期間有過之而無不及。以莫拉克颱風期間之洪峰流量已超過100 年重現期距觀之,天兔颱風帶來之洪水流量,顯屬不可抗力。 ⑶於102年9月21日晚間9 時許,知本溪洪流夾帶大量土砂沿左岸水利會知本圳進水口溢淹,造成路面淹水0.1至2尺、淹水面積約2.4公頃,於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50分至同年9月22日上午8時10 分期間,知本溪水位已高過堤頂高程而發生溢堤,可證當時知本溪之洪水流量,已超過知本溪堤防及知本圳之防洪設計標準,顯屬天然災害無疑。 ⑷系爭模廠設於知本溪出海口南岸,於102年9月21日適逢中秋節滿潮,再加上知本溪洪流挾帶大量土砂及漂流木,因滿潮難以宣洩入海,復又因導流堤引導至本案排水設處,再與天兔颱風強風造成之巨浪推擠,多種不可抗力因素之交互影響下,造成知本溪出海口地形地貌發生劇烈變動,除排水管上方6 公尺深之覆蓋層遭掏空,設置於排水管旁13公尺長之鋼板樁亦遭淘鬆沖斷拔出。此等不可抗力在同一時空交互影響之情形,顯非被告亞鉅公司設計施工時所得預見防免。 ⒋本件排水管外露彎曲之原因,被告能邦公司分別於102年9月30日(102)能邦台字第345 號函、103年1月2日(103) 能邦台字第1號函、103年2月18 日(103)能邦台字第033號函文均認係知本溪洪水沖刷與海浪交互作用之天災所致。 ⒌原告執臺東富岡測站於102年9月21 日測得波浪ESE向示性波高為12.13m,認排水管外露彎曲非天災所致云云,顯非可採: ⑴富岡測站所在位置,距系爭工程排水管埋設處相距約10公里,該處並無溪流出口,其海底地形較排水管埋設處之知本溪口單純,兩地於天兔颱風期間之實際海象有顯著差異,不得比附援引。 ⑵臺東富岡測站於102年9月21日上午8 時測得之示性波高數值與設計標準間之差距僅0.07m(7公分),尚在機器之誤差範圍內,亦即,實際上之示性波高數值可能落在11.93m至12.33m之間,亦不足以充分證明原告所提波高未達設計標準之主張。 ⑶本件排水管埋設處較富岡測站更接近颱風中心,風速較大,波浪波高勢必較富岡測站測得數值為大。加以上述知本溪洪流匯入情事,本件排水管處之波浪ESE向示性波高顯 已逾越設計標準。原告執風速較小且無洪流影響之富岡港數值指摘被告亞鉅公司,顯非可採。 ⒍原告稱天兔颱風洪峰量僅相當於2 年重現期距云云,亦無可採: ⑴原告提出之「知本溪水文計算成果表」資料來源為「水文技術組提供」,顯非出於客觀公正第三人,且所載「天兔颱風推估洪峰量」「985」不知單位為何,亦不知推估方 法,實難憑採。 ⑵系爭工程係於98年6月1日簽約,被告亞鉅公司設計及施作,應以訂約當時公告之重現期距數值為準,始符締約真意。原告所提知本溪溫泉橋控制點洪峰量重現期距為「99年公告值」,非被告亞鉅公司締約時可得預見,原告執此指摘認被告亞鉅公司,認天兔颱風洪峰量未達設計標準云云,顯有邏輯上謬誤,不足憑採。 (二)原告受領工作物後,工作物因不可抗力之意外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亞鉅公司並無保固修復義務:理由同甲、取水管部分(二)。被告亞鉅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進廠修復係履行道義責任。 (三)原告並未因排水管外露彎曲而受有損害:排水管等工作物並非全毀損滅失,無全部重新佈設之必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已依法招標並給付工程款而受有實際損害之具體事證,空言主張,實無可採。 丙、聲明: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頁背面):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事宜對外進行招標,由被告能邦公司得標,負責系爭工程初步設計、監造及處理保固工作事宜,並於96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服務契約。至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建造統包工程,則由被告亞鉅公司得標,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統包契約。 (二)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7日竣工,於101年3月16 日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亞鉅公司,於101年4月3日由經濟部技術處接管,於101年5月3日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接管,於101年5月6日凌晨2點發生取水異常,迄今仍無法取水。關於取水異常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兩造共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三)嗣於102年9月20日天兔颱風過境後,造成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隆起彎曲。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見)。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合約約定,承攬人之保固責任範圍,僅限於承攬人施工不良所致之損壞,故非承攬人施工不良所致之損壞,承攬人並無保固之義務。 (二)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事宜由被告能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初步設計、監造及處理保固工作事宜,至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建造統包工程,則由被告亞鉅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7日竣工,於101年3月16 日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亞鉅公司,於101年4月3日由經濟部技術處接管,於101年5月3日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接管,於101年5月6日凌晨2點發生取水異常,迄今仍無法取水;嗣於102年9月20日天兔颱風過境後,造成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隆起彎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至⒊),堪認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交付後,確有發生瑕疵情事。茲就原告得否就其主張之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論述如下: ⒈取水管部分: ⑴依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19「保固及瑕疵」之19.3約定:「辦理修護工作: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66 頁) 。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瑕疵有可歸責於被告亞鉅公司之事實舉證。 ⑵關於本件取水管異常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兩造共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84 頁)。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取水管異常之原因鑑定結論略以:「10-1PCM團隊與事故責任本會結論:本案取 水量異常事故原因基於下述工程原因,本會認為不可歸責於PCM團隊。1.水利署95年7月委託工研院續辦初步規劃結果所規劃之3條路線位於海谷間,並不適合上述選線原則6,且其所規晝路線佈管,並無證據證明不會發生折管、管線懸空現象,或過度曲折、掩埋等異常事故發生。2.依據96年7 月深層海水潛力場址(金崙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知本三和海域補充調查報告書(96.07)之結論雖有『知本溪口出海口附近(水深100m)及南側則有淤積現象,淤積高度約1-2公尺。』,但依據上述佈管法線的選定原則其考量條件並無路線應避免淤積處之選線原則。3.依據經濟部東部深層海水創新研發中心供水可靠性提升之可行性研究報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P47 頁:…惟Pro03或Pro04位置海底地形平坦區域較為狹小,海上佈管沉降若有偏差,管線容易跨過山脊…。顯見Pro03或Pro04該管線位置於施工及營運亦有存有風險。另於p6及p7頁提及水產生物種原庫於101年5~8月試運轉期間,台東地區連續發生數起地震,曾造成取水極度混濁現象,經研判海底發生小規模之滑波激起之懸浮微粒擴散於下層海水中所致。因此研判本區確有滑波事故發生。4.本案取水量異常事故原因,本會研判係取水管及取水頭因佈管區域受知本溪飄砂及地形侵淤影響,取水頭遭泥砂掩埋所致。造成泥砂掩埋原因研判係海底沉泥經連續地震搖晃發生泥砂淤積層滑坡所造成。事故原因本會認屬天災,不可歸貴於PCM團隊。」、「10-2統包商亞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與事故責任:依據『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技術研發模廠新建工程』工程契約附件三: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統包商之責任包含如下:一、責任概述:統包商應依照統包精神及契約規定進行『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技術研發模廠新建工程』之設計、施工及保固。機關/監 造單位所指定之檢驗人員所進行之檢驗或測試並不解除統包商之上述責任。統包商完成之工程應滿足機關之要求,並包括統包商服務建議書及各項圖/表所述明,或契約隱 含,或由統包商之任何義務而產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契約中雖未提及但推論對工程之穩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運行所必需的全部工作。二、統包風險:『…地質變異之風險歸屬於統包商,取排水工程全線海域地質狀況為任何調查均難以明確釐清者,故施工進行中之海域地質情況與招標、設計及施工階段之調查成果有所差異時,均不涉及各契約單價及總價之調整,統包商與不得要求費用或工期之調整。』。另依據『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技術研發模廠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19.保固及瑕疵 保固責任包含如下:19.3辦理修復工作:本工程或其任何部份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它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復、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本會結論:1.依統包需求計畫書本案統包商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前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與PCM已確定模廠基地場 址及管線法線位址如下圖。2.96年8 月『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技術研發模廠計晝細部規劃書』,選定之第3 條路線Pro03 為圖10-2-2上藍色部分,本案實際佈管路線為圖10-2-2上綠色部分,偏離中心較遠,Pro03 管線末端部份恰座落在海底山脊之稜線上,佈設難度高,且佈設完成若向兩側滑動,深度即不足EL.-700M之契約要求。5月3 日地震時,洪積層崩解對兩條路線區域造成之影響,因Pro03 距洪積層中心線較近,亦有可能發生泥砂游積層滑坡事故。3.本案取水量異常事故原因,研判係取水管及取水頭因佈管區域受知本溪飄砂及地形侵淤影響,取水頭遭泥砂掩埋所致。造成泥砂掩埋原因研判係海底沉泥經連續地震搖晃發生泥砂淤積層滑坡所造成。事故原因本會認屬天災,無法歸責於統包商。」、「10-4取水異常原因之責任歸屬:依據下述事故原因責任歸屬表及綜合上述資料,本案取水量異常事故原因,本會研判係取水管及取水頭因佈管區域受知本溪飄砂及地形侵淤影響,取水頭遭泥砂掩埋所致。造成泥砂掩埋原因研判係海底沉泥經連續地震搖晃發生泥砂淤積層滑坡所造成,事故原因本會認屬天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第178至180頁、第182 頁)。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取水管異常之原因係因海底沉泥經連續地震搖晃發生泥砂淤積層滑坡,取水頭遭泥砂掩埋所致,事故係天災造成,無法歸責於統包商被告亞鉅公司及身為PCM團隊之被告能邦公司。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亞鉅公司身為統包商,應負迴避排除高風險之設計及建造高負擔之完全責任;被告能邦公司未針對取水工程有關地質進行補充調查,亦未充分掌握環境調查對於佈管路線風險評估之重要性,且未要求被告亞鉅公司基於統包風險考量,於佈管細部設計提出前作完整調查及評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倒果為因,對於設計及施工廠商選址、取水口之高低,均未注意,僅就現象描述及判斷,未分析造成原因,忽略工程均應考量能忍受一定程度之自然現象,亦未命被告提出設計之安全數據,臺灣既位處地震帶,於工程規劃設計時若無法事先顧及、防範,以迴避風險,實有違工程慣例等語。惟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經參酌下列資料:「⒈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提供之資料:①深層海水潛力場址(知本區)海域環境調查(96.05)(紙本)② 深層海水潛力場址(金崙區) 海域環境調查(96.07)③細部規劃書④ 工作執行計晝書⑤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⑥規劃與可行性評估檢討報告⑦工程執行計畫書修訂本⑧統包商契約書⑨HDPE管送審資料⑩取水送審資料⑪取水井施工計畫書(第2 版)⑫海事工程細部設計圖⑬近案端至-50 公尺處水下攝影作業及海床調查報告(附影片檔)⑭ 海事佈管施工計畫(第2版)⑮取水管佈管作業檢討及改善對策研擬⑯水下定位設備資料⑰水下定位施工計畫書⑱ 海事工程改善計畫(第2版)⑲竣工測試計畫書(第6版)⑳ 初驗紀錄及缺失改善資料㉑管路埋深資料㉒操作維護手冊-0306㉓ 佈管情形及保固期取水異常檢討報告㉔知本溪南側海洋深層層水管路檢測成果報告(附光碟5片)㉕102年監院約詢後待說明事項㉖海域環境補充調查減帳事宜㉗深層海水模廠大事紀㉘『深層海水模廠近岸段地形水深監測及多功能展示規劃』成果報告書-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2 月㉙經濟部東部深層海水創新研發中心供水可靠性提升之可行性研究-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㉚ 經濟部聲復審計部調查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研發模廠新建工程計畫執行核有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辦理情形表㉛ PCM相關責失文件。⒉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如下:①海事重新佈管施工計畫書-核定版② HDPE管試驗報告第二次佈管③HDP E管第二次佈管熔接資料④竣工文件-佈管+ROV一小時光碟0000000修改最終版⑤竣工文件--水下攝影-單取水頭30秒攝影檔2012.02.01⑥知本溪南側海洋深層水管路檢測成果報告2013-1⑦『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技術研發模廠新建工程』海洋取水工程水深測量工程成果報告書-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8年11月⑧ 設計圖說。⒊其他資料:①知本溪易淹水地區上游集水區地質調查成果報告②海底邊坡穩定分析方法綜述力學進展1989年2月25 日③Nataraja M.S.Gil l H.S.J. Geotechn. Eng.Div.ASCE.109.4 (1983)④Edwards B.F. Field M E. Clukey E C.Geological and geotecnical Analysis of a submarineslump.California borderland. 12th OTC. Vol.1( 1980 )」(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參酌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主要相關之所有資料,其關於資料審酌之範圍應屬詳備無欠缺。 ②系爭鑑定報告並分別針對系爭工程取水管可能發生瑕疵之原因,分項詳為分析說明如下:「8-1 規劃作業與事故原因檢討…小結:1.依據96年7 月深層海水潛力場址(金崙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知本三和海域補充調查報告書(96.07)之結論雖有『知本溪口出海口附近(水深 100m)及南側則有淤積現象,淤積高度約1-2 公尺。』,但佈管法線的選定原則其考量條件並無路線應避免淤積處之要求。2.一般規劃作業僅為原則性之說明,規劃作業時期並無海底地形變動與可能外力之調查及相關海域環境調查等,本案實際佈管之選址、取水深度、佈管法線的選定雖與96年5 月完成之『臺東地區深層海水潛力場址(知本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所規劃選擇之4 條佈管路線不同。但依據經濟部東部深層海水創新研發中心供水可靠性提升之可行性研究報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P47 頁,...惟Pro03或Pro04位置海底地形平坦區域較為狹小,海上佈管沉降若有偏差,管線容易跨過山脊…。顯見Pro03或Pro04該管線位置於施工及營運亦存有風險。3.綜上資料因無相關資料或證據明確保證依照原規晝路線佈管(96年5 月完成之『臺東地區深層海水潛力場址(知本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所規劃選擇之4 條佈管路線)不會發生折管、管線懸空現象,或過度曲折、掩埋、地震等異常事故發生。」、「8-2 設計與事故原因檢討…小結:1.依據統包需求計畫書(97年10 月)1.2計畫概述一、取水工程:…取水管材建議採用高密度聚乙稀(HDPE)管、取水管外徑500mm、內徑409mm。2.本案採用HDPE管高密度聚乙烯管(HDPE),取水管外徑50cm,管壁厚4.55cm,HDPE管最大容許設計應力小於材料容許抗拉強度如下式,管材尺寸及材質選定應屬合理:σd,50=8.0Mpa (Design stress 50 years,SF=1.6) < 30 Mpa(材料容許抗拉強度)σd,0=9.5Mpa (Design stress at time zero,SF=1.6) < 30 Mpa(材料容許抗拉強度)3.本案於100年10月31 日深層海水管線佈管完成及抽深層海水作業,於101年5月6日凌晨2點發現取水異常,流量數值由150~160 CMH驟降至無法取水,依據上述海洋取水管之設計準則、HDPE管線設計標準及各項設計檢討(1.出水口高度2.水頭損失3.取水頭型式4.管材尺寸及材質選定5.配重塊配置6.取水機電設備),取水管安放後應屬安全,其抽水量不足事故原因,研判與設計(1.出水口高度2.水頭損失3.取水頭型式4.管材尺寸及材質選定5.配重塊配置6.取水機電設備)無關。」、「8-3 施工檢討與事故原因檢討…小結:取水管線於100年10月12 日佈設完成,故取水異常事故與佈管方式施工無關。」、「8-4 安裝操作與事故原因檢討…小結:經卷查操作維護手冊。本工程於100年10月12日佈管後3天即開始抽水,除於10月24~27日驗收測試期間採最大功率抽取外,其餘時間大多保持以1/3~1/4之功率抽取,從未間斷,及至101年5月6 日凌晨突然發生斷水,經後續嘗試各種方式之處理仍無法順利取水。故操作維護之標準流程尚未真正執行,研判取水異常事故與標準流程無關。」、「8-5 水下攝影遙控操作機具(ROV)作業結果…小結:綜上R0V水下攝影檢測資料研判,本案取水量事故異常應與出海管疑被知本溪所挾帶之土石而掩埋有關。」、「8-6地形檢討…小結:⑴依據98 年11月本案施工前海底地形調查報告『海洋取水工程水深測量工作成果報告』之結論。本案佈管路線原規劃平均坡度約為21%,但2013/01 測量佈管路線平均坡度約在8%至15%之間,較原規劃佈管路線平緩。⑵依據98年11月本案施工前海底地形調查報告『海洋取水工程水深測量工作成果報告』之結論比較95年與96年遣海區水深在0~150公尺內之侵淤現象,發現,在知本溪口北側有輕微的侵蝕現象,侵蝕深度約2-4 公尺;而在知本溪口出海口附近(水深100m)及南側則有淤積現象,淤積高度約1-2公尺。本案98 年11月施工前海底地形調查報告『海洋取水工程水深測量工作成果報告』與2012年本區域進行測量相減做比較,發現沿著山脊周圍的海床,有明顯的土石堆積痕跡,深度較2009年測量結果高出約6至8公尺。⑶本案於100年10月12 日完成佈管,詳如下照片取水管口高度為6M,101年5月6 日發現取水異常迄完成佈管時間約半年,依據上述ROV 檢測報告與2009年測量結果比較,淤積高出約6至8公尺,依上述檢測CAD檔繪製全線淤積剖面圖。平均約2 公尺/年,其抽水量不足事故原因雖與侵淤現象有關。但研判此侵淤現象應非海流流動之自然淤積,而係巨大外力造成海底淤積層坡滑造成瞬間掩埋取水管口。」、「8-7 海象檢討:影響海灣工程施工之自然條件計有風(含颱風)、波浪、海流及降雨等,颱風或波浪(長浪)若是造成排水管中間有因地形變動造成之起伏隆起將會導致無法抽到水或無法飽管,依據本案工程之特性與環境,對於各自然條件是否影響本工程事故發生否,檢討如下:A.風:本工程之施工,依據其工作內容,對於風力有影響者包括海上拖曳、取水頭吊放、管線沉放作業及其它須使用起重吊具之相關作業。本案於100年10月31 日前完成深層海水管線佈管及抽深層海水作業,於101年5月6 日發現取水異常迄今,其抽水量不足事故原因研判與風力無關。B.颱風:依中央氣象局發佈之颱風警報統計,臺灣每年平均受颱風侵襲約3.6 次,颱風侵臺最早發生在每年4月,最晚為12 月,依據工作內容,颱風對工作有影響者包括海上拖曳、取水頭吊放、管線沉放作業及其它須使用起重吊具之相關作業。經查中央氣象局資料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5月6日並無颱風發生。本案於100年10月31 日前完成深層海水管線佈管及抽深層海水作業,於101年5月6 日發現取水異常迄今,其抽水量不足事故原因研判與颱風無關。C.波浪:臺灣東部地區於10月起至翌年3 月為東北季風期,吹風強勁且浪大,大部份時間皆不適合海上施工作業,而7月起至10 月之夏季季風期海象條件較為緩和,雖可進行海上作業,但須隨時警戒颱風之侵襲,故建議每年4~6月應為深層海水取水工程之最佳海上施工作業時間。依據工作內容,波浪對工作有影響者包括海上拖曳、取水頭吊放、管線沉放作業及其它須使用起重吊具之相關作業。本案於100年10月31 日前完成深層海水管線佈管及抽深層海水作業,於101年5 月6日發現取水異常迄今。因波浪對海底取水管不影響,故抽水異常事故原因研判與波浪無關。D.海流:⑴參考國科會海洋科學中心海洋資科庫(http://duck2.oc.ntu.edu.tw)的資料,臺灣周圍海域水深20公尺至300 公尺處的流場分佈如圖8-7-1 ,由此圖可知夏季受強大的黑潮潮流影響,臺灣周圍的海流均明顯地流向NNE方向,東海岸流速多略 大於每秒1公尺,而西海岸流速多小於每秒1公尺,與港務局的資料相似。在東北季風期,臺灣周圍海流仍保持約略相似的流場,但其流速明顯地較夏季的流速為低。⑵另本區海流速流向調查結果,此區域之潮水流向為東北->西南向,漲、退潮時潮水均由東北方->西南流,水深l00m以下受地形影響漲潮時潮水由東南方->西北流入岸邊;退潮則反之。此外,表層(26m)流速較快,平均流速約在30~60cm/sec,而底層(202m)流速則約為表層之一半而已,且依據各季成果研判,其方向較不受漲、退潮所影響。小結:本案於100年10月31 日前完成深層海水管線佈管及抽深層海水作業,於101年5月6 日發現取水異常迄今,研判抽水異常事故原因研判與海流無關。E.潮汐:潮汐乃太陰與太陽之引力引起之海水面緩慢升降現象,亦即海洋水體受天文引力驅動之長週期波動,在近岸呈現水位規律之升降及潮流往復之運動,通常1日內有2次升降現象。因潮位升降而發生之流動稱為潮流,與潮汐同具週期性變化,東部蘇澳至臺東沿海一帶之潮流於漲潮時向東北、退潮時向西南。通常於滿月時潮流較大,而上弦與下弦時潮流相對為小較適合佈管,可降低潮流之影響。小結:本案於100 年10月31日前完成深層海水管線佈管及抽深層海水作業,於101年5月6 日發現取水異常迄今。抽水異常事故原因研判與潮汐無關。、「8-8受地震影響因素檢討…小結:⑴ 本工程於100年10月12日布管後三天即開始抽水,除於10月24~27 日驗收測試期間採最大功率抽取外,其餘時間大多保持以1/3~1/4之功率抽取,從未間斷,及至101年5 月6日凌晨突然發生斷水。101年4月至5月6 日間陸上有規模 4.3.~3.3之地震發生。⑵地震規模4.4,最大震度4級(0.25~8m/s2)時,依據公式π×OD×a=u2比較當加速度a =0.8m/s2其相對應取水管管徑OD=0.5m,相當受流速u=l.12m/s影響。加速度與水管管徑OD=0.5m 所受相當流速如下圖所示。⑶本案於100年10月12日完成佈管,至101年5月6 日發現取水異常迄完成佈管時間約半年,依據R0V檢測報告與2009年測量結果比較,淤積高出約6至8公尺。平均2公尺/年,其抽水量不足事故原因雖與侵淤現象有關。但此侵淤現象應非海流流動之自然淤積,對照101年4月至5月6日間陸上有規模4.3~3.3之地震發生,其中5月3日之地震震央距取水頭約23Km。依據『臺東知本溪南側海洋深層水管路檢測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2013/01)』本案海 底佈管路線地形超過KP0+320 之後,開始填方量大於挖方量,且持績增加,土方堆填共6,597,387 立方米。研判本案事故係連續地震外力致海底淤積層滑坡造成掩埋取水管口。⑷海底邊坡穩定與地震探討:與陸地上的邊坡相比,海底邊坡有如下不同特點:①由於沉積速率快,沉積層中存有超額孔隙水壓,因此土質特別軟②海底取土樣試體困難及成本貴③因波浪荷重影響會造成土壤超額孔隙水壓增加及軟化④海流會使土壤沉積層局部滑動而導致泥流,因上述特點海底邊坡穩定分析困難度增加。依極限平衡法及本案海底淤積地形特性以無限邊坡分析較為合適,…本案鑑定因不進行任何檢測作業(試驗)故無相關土壤參數進行上述分析,惟參考相關文件Almagor和Wiseman以上述分析以色列海岸外海底6°的邊坡,認為地震加速度達到0.0 5-0.06g已足以引起滑動。Edwards等也用上述方法分析南加利福尼亞海岸以外的滑坡,認為ah=0.13g就能使3°~4 °的緩坡產生破壞。綜合上述國外工程經驗。本案事故發 生時地震規模4.4,最大震度4級,加速度ah=0.25~0.8m/s 2(0.026g-0.082g),海底地形深度平均坡度約在8%(4.8°)至15%(8.5°)之間,綜合上述資料研判本案事 故區域所受地震足以引起海底淤積層產生滑坡。」(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72頁)。系爭鑑定報告既已針對系爭工程取水管瑕疵可能之原因詳為分析。鑑定期間並多次履勘,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初勘、會勘通知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其鑑定參酌之資料及程序,應符合專業要求。 ③綜上,系爭工程涉及高度專業之深層海水取水工程,關於系爭工程取水管瑕疵責任之歸屬,本非不具相當工程專業者所得正確判定,而有藉助於鑑定人專業知識經驗之必要,而本件鑑定單位為與系爭工程直接相關之土木技師公會,其委派專人至現場履勘,綜合系爭工程全部相關資料,並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鑑定系爭工程瑕疵之原因,其鑑定結論自堪採信,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系爭工程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並無利害關係,又基於經兩造信任合意選定而送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應為準確、客觀、公正,足可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誤,應無理由,其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皆有瑕疵,致發生系爭工程取水管之瑕疵等語,均有未合。系爭工程取水管異常之原因係因地震天災之不可抗力造成,與被告能邦公司之設計或監造、被告亞鉅公司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佈置取水管工程設施費用1 億9,055萬1,935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⒉排水管部分: ⑴被告亞鉅公司提出之排水管細部設計圖說,經原告於99年5月6 日函復「經PCM審查後結果認可」、「本局同意備查」,並於圖說上蓋用「認可」圖章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9年5月6日水八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8頁),且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16日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亞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6頁),於101年5月3 日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接管等情,亦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已難認被告亞鉅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⑵又於102年9月21 日在知本⑸站測得之日雨量為228mm,已達中央氣象局定義之大豪雨等級(24小時累積雨量逾200mm),為有致災可能之極端降雨;於102年9月21 日凌晨時在知本⑶站測得知本溪最大瞬時流量11171.4 秒立方公尺,同年9月22日河水含砂量為3281PPM、輸砂量為169419.45公噸;於102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知本溪洪流夾帶大量土砂沿知本溪左岸水利會知本圳進水口溢淹,造成路面淹水0.1至2尺、淹水面積約2.4公頃,於同年9月21 日下午4時50分至同年9月22日上午8時10分期間,知本溪水位已高過堤頂高程而發生溢堤等情,有地理資訊倉儲中心-水資 源資料、中央氣象局豪大雨定義網頁列表資料、臺灣氣候變遷推估與資訊平台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102 年臺灣水文年報、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2013年臺灣災害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3至104頁、第114至115 頁),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排水管於102年9月20日至22日天兔颱風來襲期間,遭遇知本溪洪水與強風等多重侵襲,衡諸上開天氣情況,系爭工程排水管上方覆土砂洪流掏空而外露彎曲,應屬天然災害導致,自難歸責於被告亞鉅公司。 ⑶而就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彎曲之原因,被告能邦公司於102年9月30日以(102)能邦台字第345號函及附件略以:「…四、結論:(一)經由配重塊型式分析,本次外露彎曲管線應為排水管。(二)排水管線外露彎曲因屬受天兔颱風影響,使得太平洋長浪堆擠及知本溪洪水沖刷交互作用所致。」;103年1月2日(103)能邦台字第1 號函及附件略以:「…三、天兔(Usagi)颱風於102年9月21日8時至22日8 時通過臺灣南邊之巴士海峽,於通過巴士海峽時,其中心之最大風速為每秒53公尺(約每小時191 公里)之強烈颱風,颱風之左半邊正好直沖臺東地區,知本溪河口正落在最強之中心120 公里之範圍內,其瞬間風速達到每秒65公尺(約每小時234 公里)。四、颱風之旋轉為逆時鐘方向,其最強烈之風雨正對著知本溪流域直衝:風雨均大,造成山洪暴發,洪水挾帶土石流所推下之泥沙(石)直衝知本溪口,強浪及土砂洪流(Sediment Laden Flood)衝擊之下,13公尺長之網板樁被淘鬆沖斷拔出,如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所提供之資料均為事實,確係天兔洪災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並無疑義,並造成附近海床地形之劇烈變動。…」;103年2月18 日(103)能邦台字第033 號函略以:「…說明⒈本計畫雖以代表性波高設計,但瞬間之波高及頻度如果超標太多,結構物之破壞即於其瞬間造成,如地震之破壞亦係於震度最大之瞬間造成。因此本案應屬於天然災害。」(見本院卷三第123、124、126、127、128 頁)。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能邦公司均認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彎曲之原因係知本溪洪水沖刷與海浪交互作用之天災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或施工。又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五)」約定:「辦理保固作業,其內容如下:⒈協助機關研判及執行統包廠商之保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被告能邦公司依約既為協助原告研判統包商即被告亞鉅公司之保固責任,其就系爭工程排水管瑕疵之歸責判斷自較原告專業,且其判斷復與上開氣象及水文資料相符,自足堪採信。而被告能邦公司既已依約協助研判保固責任並督促被告亞鉅公司修復,應認已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 ⑷從而,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彎曲之原因既係天災所致,則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排水管工程之損害1,763萬4,698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取水管及排水管之瑕疵,既均為天災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無違反系爭統包契約及系爭委託服務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能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818萬6,6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鉅公司應給付原告2 億818萬6,6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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