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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盧怡秀陳世源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荊桂花
兼送達代收人
閻孝剛
被上訴人
林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所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或判決有「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①原審係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荊桂花委託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房屋水電修繕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協議,惟上訴人荊桂花僅給付70,000元,尚積欠30,000元尾款。另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閻孝剛自行採購燈具,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木工配置系爭房屋1至3樓電路、管路,並安裝燈具,但上訴人閻孝剛卻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5,000元等事實。②並在原審聲明:上訴人荊桂花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上訴人閻孝剛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但就上訴人荊桂花部分之工作具有瑕疵,應減價5,000元,而判決上訴人荊桂花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閻孝剛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④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具有瑕疵,安裝不良,但原審僅減價扣除5,000元,上訴人不認同。②訴外人陳劍正已在民國101年7月24日以前完成木工,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相差3個月,此部分估價單不實。③鴻億工程行之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工作內容相差甚多,並非同一工程內容。④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及一般安裝水塔、浮球、馬達等裝置之方法,水塔配置及1樓抽水馬達管線安裝至3樓等工作內容,應為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而被上訴人卻未完成。⑤被上訴人就3樓廁所管線施工不良,導致2樓漏水。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494條規定。原審審酌卷內資料,逐一就兩造間各項工作,判斷是否具有瑕疵;就具有瑕疵之部分,即上訴人荊桂花與被上訴人間水電工程中關於浴廁洗手台安裝之部分,考量其瑕疵之影響程度,及該工項之數額、本項施作工程所佔之比例及損害情節等一切情況,判決應減價5,000元。是以原審關於瑕疵之認定,及權衡應減少之報酬,均據相關證據資料說明理由,判決理由與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謂有矛盾之處,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依目前卷內資料,亦未顯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意旨,均是針對承攬範圍、是否具有瑕疵、及瑕疵程度等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結果提出主張,而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規定不符,上訴人爭執事項,均非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合議所應審理,上訴人提起上訴與法未合。

五、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內容,均非關於原審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上開說明,足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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