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杜美惠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美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債務人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前開規定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有準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準用第75條2項及第151條第9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僅有機車一部,每月收入26,000元,惟債務本金總額高達1,131,754元,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且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3年11月17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3年8至10月之薪資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民事卷宗等件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二)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稱: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成立協商契約,約定以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1,804元之 方式攤還債務,惟聲請人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而未依約 還款,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之規定,聲 請人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於95年5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07、108、113至116頁),足認債權人此節所稱:聲請人曾達成前述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且嗣後毀諾等情為真實。然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有前開薪資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按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標準每人每月10,869元計算,並需負擔父母2人之扶養 費用合計為7,246元(每人每月為3,623元)等節,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上開費用支出均尚屬相當,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僅7,885元【計算式:26,000元-10,869元- 7,246元=7,885元】,顯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其前述與債權金融機構所定協商方案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無法履行其與債權金融機構所定前揭協商方案,應推定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從而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再查,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復據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提出債權說明陳報狀在卷。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前述必要支出後,尚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所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遑論本金部分,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前揭積欠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之 虞,堪認真實。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本金 │年利率 │債權額總計(含本│ │ │ │ │ │金、利息、違約金│ │ │ │ │ │及其他相關費用)│ ├──┼───────────┼─────┼────┼────────┤ │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0,992元 │20% │161,952元 │ │ │司(原萬泰商業銀行)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5,982元 │19.71% │286,067元 │ │ │司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300,375元 │19.7% │854,003元 │ │ │限公司 │ │ │ │ ├──┼───────────┼─────┼────┼────────┤ │ 4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註) │ │ │司 │ │ │ │ ├──┼───────────┼─────┼────┼────────┤ │ 5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20,479元 │15.6% │51,34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8,263元 │14.99% │149,106元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129,314元 │19.97% │339,886元 │ │ │限公司 │ │ │ │ ├──┼───────────┼─────┼────┼────────┤ │ 8 │許希雅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 └──┴───────────┴─────┴────┴────────┘ 註: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本件更生事件陳報其債權,然曾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79號強制執行事件 陳報其債權為:92,355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04、105、124至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