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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慧貞
相對人
即原告
徐季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聲請人現設住所於南投縣草屯鎮,為免舟車勞頓奔波,兼就近照顧同居之年邁父母,爰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0學年度擔任臺東縣立都蘭國民小學(下稱都蘭國小)五年級甲班導師期間,因教學爭議經都蘭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不適任,呈報核定後解聘,然聲請人遷怒相對人,並捏造事實向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及政風處為具名檢舉,且於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之再申訴書附件中提出不實指控,而故意散布於眾而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故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依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該侵權行為地包括臺東縣,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本院,就本案俱有管轄權,則相對人擇一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本院發生訴訟繫屬效果,故聲請人為移轉管轄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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