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
- 姜嫚玲
- 相對人
-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博誠
- 相對人
-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發還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廢棄。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本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上公司)之財產,茲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上公司之上訴確定,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系爭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本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博誠為送達,送達地址則為該公司之營業所地址,該存證信函既經公司員工簽收,為相對人本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博誠得隨時支配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應認已合法送達。況異議人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前,尚無從查知相對人本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博誠之住所地,又異議人自行所為之催告,非屬訴訟法上之送達,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至相對人本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博誠之住所地,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足見向法人送達文書時,對於法人事務所、營業所送達,或向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為送達,均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擔保金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嗣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均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6號卷宗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本上公司係法人,則向其送達文書時,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之處所,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而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04年8月13日向相對人本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登記營業所為送達,且該公司營業所亦未變更,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6 號卷第9至11頁、第27頁),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異議人向相對人本上公司營業所之送達,乃同時完成向相對人本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營業所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本上公司限期行使權利。原裁定認該次催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發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70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此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爰增列第3 款。」。查異議人於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林金龍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得相對人林金龍之未執行證明後,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其為相對人林金龍提存之擔保金,無庸法院為裁定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林金龍之聲請部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