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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李遜吾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智祥、李淑芳、秋岡晉太郎、魏榮良、蔡坤杰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臺東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計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並以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8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蔡采娟到院清償債務,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當事人,除蔡坤杰外,與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均不相同,並非假扣押債權70萬元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能或其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定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亦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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