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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盧怡秀朱家寬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瑞典
訴訟代理人
張維義
被上訴人
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成
訴訟代理人
孫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審時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沖孔角鐵等貨品,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未交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6,839元,提出取貨單影本2紙為證,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以書狀提出意見,原審依一造辯論判決,認為上訴人積欠上開貨款,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6,839元及法定利息,同時諭知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訂購鋼材,當時與金大祥公司約定之價錢係鋼材包含電鍍,契約效力僅在上訴人與金大祥公司間,被上訴人僅是受金大祥公司委託代為電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關於電鍍之貨款應向金大祥公司請求,而非向上訴人請求。即使契約存在兩造間,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貨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依法拒絕給付。並於二審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於二審補充:①上訴人張惠鈞設立宏鎰工程行,實際經營者是上訴人代理人張瑞典,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張瑞典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只是張瑞典人頭,張瑞典也在刑事程序中承諾清償。被上訴人一直想要對張瑞典提告,但無法找到張瑞典。②鋼材與電鍍之交易型態為廠商向鋼材公司訂購鋼材,由鋼材公司直接送往電鍍公司進行電鍍,再將電鍍剛成之鋼材交付廠商,廠商分別對鋼材公司及電鍍公司給付鋼材及電鍍款項。本件上訴人向金大祥公司購買鋼材,委託金大祥公司將鋼材交付被上訴人進行電鍍,有金大祥公司承辦人員在刑事程序及本件作證,被上訴人當時已以電話向上訴人報價,經上訴人同意後完成電鍍,上訴人並已取貨,該工程之業主也將工程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並於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其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其電鍍之鋼材請求電鍍貨款,係被上訴人就其為上訴人對特定鋼材進行電鍍、並於電鍍後交付鋼材之費用,即屬商人、製造人提供商品及產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合議庭先就此部分為判斷:

(一)本件訴訟之審理標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訴訟,被上訴人提出取貨單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資料,該取貨單上均記載「宏鎰」為購買廠商,且被上訴人復未否認張瑞典係以「宏鎰」之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據上開資料,被上訴人所主張實際接洽交易之人雖為張瑞典,但張瑞典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即被上訴人主觀上之交易對象為「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並以之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電鍍之貨款債權,而不是被上訴人對張瑞典之債權。

(二)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取貨單,記載日期為100年4月20日,且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即對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由,提起刑事告訴,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宗所示,顯示依兩造間關於電鍍貨款之約定,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前已有清償之義務,足認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於100年7月25日前已得行使,請求權時效已開始起算。②「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被上訴人除本件訴訟外,查無任何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請求之訴訟,即使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口頭或書面請求,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③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為民法第137第1、3項條規定,自該規定之反面解釋,非「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即使有中斷事由而重行起算,期間仍應依原不滿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張瑞典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在案,張瑞典雖然在偵查程序中,先後在100年10月6日、101年2月9日、101年4月23日多次承認其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間電鍍鋼材之欠款事實,即使將張瑞典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內容,評價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電鍍貨款債權之承認,自其最後承認之101年4月23日重行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4月22日行使權利,但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為憑,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復無法認定兩造間上開請求權有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存在,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電鍍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其餘涉及電鍍費用是否包含於上訴人與金大祥公司之鋼材費用內等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66,839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見解,合議庭無法支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乃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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