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楊過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財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37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年2月2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比例約15.18%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3號卷第126頁正背面,下稱執卷)。並經本 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 執卷第139頁),惟未經可決。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24頁,下稱 消債更卷)。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國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亦無其他兼職,除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有勞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6至48頁),且無受養人。債務人並陳報已將原房租9,000元降為7,500元,有租約在卷可證(見執卷第127、128頁),故債務人之每月支出應總計為17,855元(含家庭生活支出6,000元、房租7,500元、交通費2,855元、其他生活雜支 1,500元),至於勞保費833元及健保費672元為法律 規定扣繳項目,不應計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應列為薪資之減項。故債務人之支出17,855元,未逾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8,948元(計算式:11,448+ 7,500=18,948),故債務人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640元(計算式:(25,000-000-000) -00,855=5,640),其中之5,000元做為更生方案清償,已屬101年2月6日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 2、依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僅有車年2001車輛乙輛,堪認並無殘值(見消債更卷第20頁)。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並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保單解約金預估僅有約727元,價值甚微(見執卷第 122頁、第134頁)。 3、債權人等所提其餘意見略謂: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時值青壯,應廣增營收、節約開支,債務人個人支出過高、支出不明云云。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條例亦未規定更生方案須達到一定清償成數。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8頁、第20至22頁、執卷第5頁)。故雖未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371,243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60,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5.18%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 │ │ 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503,173 │21.22 │1,061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291,050 │12.27 │614 │ │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 │ │ │分公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83,978 │7.76 │38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543,744 │22.93 │1,146 │ │ │限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614,862 │25.93 │1,29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64,692 │6.95 │348 │ │ │限公司 │ │ │ │ ├──┼─────────┼──────┼─────┼─────────┤ │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53,779 │2.27 │114 │ │ │保險署 │ │ │ │ ├──┼─────────┼──────┼─────┼─────────┤ │ 8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15,965 │0.67 │33 │ │ │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 │ │ ├──┴─────────┼──────┼─────┼─────────┤ │ 合 計 │2,371,243 │ 100(%) │5,000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