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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請人
源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相對人
曾王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台東市○○路○段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
├─┼───────────┼─────────┼───────────┼───────────┼────────┼──┤
│1 │103年12月29日         │30,000元          │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CH331184      │    │
├─┼───────────┼─────────┼───────────┼───────────┼────────┼──┤
│2 │104年2月28日          │30,000元          │104年2月28日          │104年2月28日          │CH331193      │    │
├─┼───────────┼─────────┼───────────┼───────────┼────────┼──┤
│3 │104年3月30日          │30,000元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CH331185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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