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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楊憶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俊雄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添

      王來好

      王淑芳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事訴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55 元,此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3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繳乙節,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見本院卷第284 頁)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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