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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盧怡秀陳兆翔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羅君豪
被上訴人
臺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10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①原審係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中受僱於被上訴人,因挪用公款遭發現,經被上訴人同意轉成上訴人借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期攤還;上訴人又利用電腦結帳竄改帳冊,謀取差額盜為己用,經發覺後即避不見面而離職。後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因薪資與被上訴人爭議出言辱罵並毆打訴外人劉昌榮、吳斧宜(即被上訴人董事、員工),上訴人之行為實造成被上訴人人員之驚恐、服務人員調配困難及人才培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盜用、挪用公款之款項1萬1,056元、辦公椅500元、人員損耗及員工恐慌2萬5,000元等事實。②並在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就上述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僅能舉證挪用公款之款項11,056元部分之損害,其他損害不能證明,故在11,056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④上訴人不服,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時挪用公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兩造同意由侵權行為改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款項,並由上訴人分期清償款項,債之性質即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更改為消費借貸,債之要素及內容重大變更,應認兩造有消滅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之合意,原判決未審兩造間發生債之更改,被上訴人應依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仍判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聲明:原判決第一項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合議庭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挪用公款,轉成上訴人之「借支」,不能逕認為被上訴人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該列為「借支」之約定,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為當事人間依民法第320條特別約定消滅舊債務而改依新債務履行之意思、僅為民法第320條通常之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或單純僅為兩造就上訴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清償方式之約定而已,容屬事實判斷,而非適用法律之爭執。原審依兩造舉證之結果,認為將上訴人挪用公款,轉列為「借支」,僅為計算上訴人賠償金額之用,不影響上訴人關於上開事實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因此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理由與所認定之事實及裁判結果,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依目前卷內資料,亦未顯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原審關於辦公椅500元、人員損耗及員工恐慌2萬5,000元部分之判決結果,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非二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針對兩造已同意改列為「借支」等內容所提出之上訴意見,係法律事實之認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規定不符,非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合議庭所應審理。

五、綜上,合議庭認為原審之審理及裁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於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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