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榮舜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汪欽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參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承攬被告(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101年度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 工程編號為WN00000000、契約編號為10-101-47)(即系 爭工程),併訂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250,000元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系爭工程有關挖掘清除水庫淤泥後、預備堆置土方場所之水土保持計畫,在未先擬具送請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定前,系爭工程即於102年05月28日開工後,經被告緊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系爭土方堆 置場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之核准作業程序中,因暫時無法後續清淤施工,遂通知原告自102年 06月27日起不計入工期,自103年02月27日復工(即自102年06月27日起至103年02月26日止合計停工244日(下稱系爭244天停工),而系爭停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屬於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8日開工後、原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被告對原告提報於103年07月26日之竣工 乙節同意備查,嗣於103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併於103年12月25日結算完畢後,核定結算總價為15,399,070元。 二、被告在系爭工程,因遭溢扣工程款,或未給付原告損失之部分(原請求溢扣電費之部分,在訴訟中另成立和解): ㈠被告溢扣逾期完工違約金768,629元: 原告於103年07月28日向被告申報於103年07月26日竣工,經被告於103年08月04日函覆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嗣依期於103年8月11日檢送被告竣工後之「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 (下稱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報告),故原告僅逾期完工31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而系爭工程依完成履約時實際施作數量所結算總額為15,399,07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每逾期完工一日,按實際施作數量之金額15,399,070元千分之一之標準,計算原告逾期完工31日之違約金應為477,371元(計算方式:實際施作金額15,399,070元逾期31 日1/1,000)。惟被告事後卻以: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報告,存在所委託測量單位有誤及無相關斷面數值可供校核之瑕疵,而逕認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08月20日始竣工。但原 告委託竣工後之測量者,與被告在施工前所委託進行系爭施工前斷面測量者,同係訴外人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識測繪公司)。且鉅識測繪公司於103年09月10日所召開 系爭工程「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及水深測量疑義說明會」(下稱103年09月10日疑義說明會議)表示:該公司係使用 GPSRTK+測深儀進行測繪,被告可於任意樁里程截取斷面成 果圖等語;另被告主辦設計委託設計單位代表人陳清崧亦表示:鉅識測繪公司以:水中聲納配合GPS定位進行全區水面 下地形測量,是符合該事務所原規設意義等語,故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並無被告所指摘之瑕疵。但被告卻以前揭瑕疵,逕認原告逾期完工56日,並以系爭契約金額22,250,000元千分之一計算原告逾期違約金為1,246,000元(計算方式: 契約金額22,250,000元逾期56日1/1,000),應有違誤。據上,被告因溢扣768,629元(計算方式:原告已扣1,246,000元-應扣477,371元)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未再使用「高鍍鋅土石籠」之損失及衍生原告對萬臣公司違約訂金遭沒收之損害,合計2,027,888元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預定之數量,已於102年01月02日向訴外人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臣公司)訂購7,904平方公尺之 「耐腐蝕鍍鋅石籠」,併已預付訂金63,504元後,於103年 05月08日將其中之6,896平方公尺(即每組3個合計16平方公尺,共為431組)之土石籠(下稱系爭土石籠)網材、太空 包袋(即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訴外人巨龍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運至綠島鄉南寮漁港。但因被告在開工前遲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定:需用土地之水保計畫,遂自102年06月27日起至103年02月26日止合計停工244日。嗣 被告雖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後,惟依前揭水保計畫規模,僅使用系爭土石籠231個(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即可,至於剩餘之系爭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原告在萬臣公司已訂尚未出貨之1,008平方公尺鐵石籠網材 ,均無法再使用。而萬臣公司因原告對前揭所剩之1,008平 方公尺鐵石籠網材,確認原告不再取貨後,遂將原告預付之訂金63,504元已用作支付原告違約之款項。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㈤款之約定,以因被告未及時取得系 爭簡易水保計畫之可歸責事由(即不可歸責原告),經被告要求停工後,因被告嗣後所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之規模,已不再使用剩餘之系爭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所致原告原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系爭土石籠354組{ 價值1,042,176元(計算方式:354組2,944元/每組總價 )}、織布開口袋1,253個{價值為922,208元(計算方式:1,25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及衍生對萬臣公司違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027,888元。 ㈢因被告要求停工244天,造成原告受有仍需租用機具設備之 租金損失合計19,218,034元之部分: 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標的,已租用下列相關之機具設備,但因被告申請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准,而要求必須停工244日,造成原告在系爭停工期間,仍需繼續租用下列施 工機具、設備,額外所支出之租金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㈤款之約定,自應由被告支付。 ⑴原告向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租用①工作平台船、②動力受泥船、③挖土機、④大型天車1組、⑤方形受泥槽1組,依所簽立之承攬合約第10條約定,縱係原告或業主(係指被告)原因致無法施工時,每日仍應支付該相關機具之租金45,000元。已使原告受有10,980,0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方式:每日租金45,000元停工244日,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⑵「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工項部分,以60日計價為867,300元,已使原告受有3,527,02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方式:計價867,300元/60日停工244日)。 ⑶「鐵板至末端受泥方形槽體租用(3000mm×2000mm×2000mm ×10mm)」工項部分,因未記載日數,故以系爭工程之原定 工期90日為計算基準,已使原告受有374,104元之租金損失 (計算方式:計價137,989元/90日停工244日)。 ⑷「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租金費」工項,60日之租金為609,000元,已使原告受有2,476,6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方式:計價609,000元/60日停工244日)。 ⑸「20呎貨櫃屋租用及維護費(堆置區管制站)」、數量1個 工項,因未記載日數,故以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90日為計算基準,已使原告受有149,642元之租金損失(計算方式:: 計價55,196元/90日停工244日)。 ⑹「20呎貨櫃屋租用及維護費(挖掘區管制站)」數量2個工 項,因未記載日數,故以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90日為計算基準,已使原告受有299,285元之租金損失(計算方式:計價 110,392元/90日停工244日)。 ⑺「3MX8M橋梁式地磅設置及維護費」工項部分,因未記載日 數,故以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90日為計算基準,已使原告受有1,411,383元之租金損失(計算方式:計價520,592元/90日停工244日)。據上,原告被迫停工244日,而受有租用機具設備之租金損失共計19,218,034元。 三、爰依不當得利(即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12 項第㈤款價金調整(剩餘系爭土石籠之損失及衍生訂金損害之部分、租金損失部分)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4,551元(即①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768,629元+②未再使用系爭土石籠之損失及衍生違約 訂金損害合計2,027,888元+③因被迫停工244天,造成受有租用機具設備之租金損失19,218,034元),及自104年11月 25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 101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348頁至第353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部分: 被告雖於103年8月4日函復原告:就原告所提報103年7月26 日竣工乙案,同意備查,但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請於文到7日內速提送疏濬工區斷面測量完成後庫容比對成果斷面測 量資料核備。」,惟原告事後所提報之系爭竣工斷面測量報告,確存在委託測量單位有誤、無相關斷面數值可供校核之瑕疵。待原告補正前揭報告後,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函復原告:同意斷面測量成果報告書之備查,並以103年08月20日 作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准予核備。故原告確於103年08 月20日竣工、逾期完工56天。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按被告逾期完工56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2,250,000元千分之一計算,合計扣款逾期違約金1,246,000元,並無不合。 二、系爭土石籠之部分: 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28日開工後之施工期間,因系爭水庫清淤堆置場系爭簡易水保計畫未通過,致生102年6月27日至103年2月26日所生停工244日乙節,係因綠島鄉公所及臺東縣 政府審核較緩,而該審核時程並非被告所能掌握,且停工期間亦未計入工期計算。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系爭施工說明總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開工後如因被告 變更設計或中止契約,致原告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原告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另依卷附第143頁被證19:兩 造於102年04月29日所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說明會議」( 下稱102年04月29日施工前說明會)第26項討論結論記載: 「高鍍鋅土石籠..、織布開口袋等施作,俟現場整地後會勘結果,再決定鋪設方式,屆時施工依契約實作數量計價,惟以契約數量內辦理計價。」,故被告對原告施作之系爭土石籠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至於未施作即已不再使用之剩餘:系爭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衍生原告對萬臣公司違約遭沒收訂金63,504元部分,原告依系爭說明總則第44條及上開協調會議結論,自不予給付工程款。至於兩造間前雖曾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0000000號調解案件,經調 解委員雖建議「如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已進場之上開材料(係指系爭土石籠之工項),應由被告吸收,較屬合理。」乙節,因兩造終未成立調解,遂不得拘束被告。且原告在上開調解程序中,就運送系爭土石籠至綠島,及將剩餘未使用之部分運回臺東乙節,均未提出證明,卻在臨訟始提出運送往返之運送單據,顯有疑慮。 三、租金損失之部分: ㈠就原告所列⑴項至⑺項之租金損失工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之約定,均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而被告已在系爭工程估價單、系爭單價分析表內,分別臚列其金額在案。 ㈡另參酌下開理由,均已得說明原告在本項所請求系爭停工 244日期間租金之損失,為無理由: ①原告於102年11月07日以達字第1020000228號函被告,在說 明欄第二點記載「二、因工程之急迫性,本公司另為加強有關水庫浚挖流程,其超出設計之施工機具成本,本公司自行負責,不另計價。」。 ②102 年12月02日所召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假設性施工疑議協調會」會議中,在討論事項第2 項經委外設計人員提出「改變工法及施設致設計工項與現況施設不符。依設計原則倘為利施工效益致改變工法而增加工項時,只要該單一工項單價大於契約單價應可接受,惟承商以不追加該增加金額為是。」(第165 頁被證24),故原告請求增加施工機具成本,應不予另計費用。 ④依系爭103年02月11日系爭103年02月11日協調會議在第七點,原告代表提出說明3.記載「本公司為工程施工效率增設天車機具設備,請甲方(係指被告)同意以優於契約條件之替代方案辦理。」(第123頁被證05)。 另在該會議第八點會議決議㈣討論事項第4項記載「契約ψ 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以公尺計價無圖說,依設計人員說明,因該設施為臨時性作業用,由承商施作後依契約範圍內之長度實作長度計價」(第124頁)。 ⑤依系爭102年4月29日施工前說明會,在討論事項第14項結論記載「工項單位編列以一全、趟、座、日、個、式、組、株等工項結算計價時仍依契約實座數量之投標金額計價,不另依淤泥量施工比率追減。」(第141頁被證19)。 四、據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53頁至第35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356頁至第367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1年12月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併訂立工程總價為22,250,000元之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第12頁至第 38頁:該工程契約書影本)。 ㈠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8日開工,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需使用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所清除淤泥之堆置場,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先擬據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臺東縣政府(即主管機關)核定。 ㈢依卷附第115頁被證01:系爭工程「申請棄置場及水保計畫 」行程表,記載:①被告於102年06月28日提交「申辦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至縣府」(第115頁背面)。②103年02月06日「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240-2號土地簡易水保處理開工申 報書乙案」(第116頁)。③103年03月03日「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241號土地簡易水保處理開工申報書乙案」(第116頁背面)。 ㈣被告因申請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簡易水保計畫),遂自102年06月27日起至103年02月26日止合計停工244日。依卷附第122頁被證05:兩造於103年02月11日系 爭工程施工前研議施工事宜及屢次會議尚未決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中,在主持人致詞欄記載「1.本工程於101年12月訂約,因水保計畫書履送均未通過核准,致臨時 性假設工程完成後無法銜接後續辦理本工程主要作業清淤目的,所謂清淤係清理水庫中含帶有水在內之淤泥而非乾漬後之淤土方..。2.本工程因水保計畫書未通過核准暫行停工迄今已逾一年,目前水保計畫書已核准一筆,另一筆經本處主辦設計人員洽詢縣府,辦理核准中應無問題。」(該會議紀錄影本)。 ㈤原告曾於103年7月26日申報竣工後經被告同意備查(第75頁至第76頁:原證05原告103年07月28日申請函、原證06被告 103年08月04日復函影本)。系爭工程103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103年12月25日結算完畢,結算總價為15,399,070元( 第256頁原證14: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二、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 ㈠系爭契約: ①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擔架,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第15頁背面:條文)。 ②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第1項「一.契約第03條第㈠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者:㈠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數量計給。」 第12項第㈤款「十二.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㈤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第16頁背面)。 ③第7條: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㈠以日曆天計算者..。..2.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第1項第㈠款第2目⑷、⑸)(第18頁背面)。 ④第17條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7條第1項,第32頁)。 ⑤系爭工程迄未變更契約或終止契約,而僅係減少施工之數量。 ㈡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即系爭施工說明總則)第44條第1項「本工程經甲方(係指被告)通知開工後乙方(係 指原告)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開工後如因甲方原因變更設計或中止契約,致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第 158頁被證22:該條文)。 三、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部分: ㈠兩造同意,若本院認為:原告竣工日期為: ①103年07月26日時,則被告逾期完工日為31日; ②103年08月20日時,則被告逾期完工日為56日。 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51天,而在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違約金1,246,000元(第256頁被證14:驗收證明書影本)。 ㈡有關系爭工程「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即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報告)方面: ⑴系爭水庫在施工清淤前、後,需委由專業測量公司各進行一次「庫容斷面測量」(下稱系爭斷面測量)。依卷附第123 頁被證05:兩造於103年02月11日所召開系爭工程「復工研 議施工事宜及屢次會議尚未決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103 年02月11日協調會議),在第八點「會議決議事項」㈤討論事項第5項記載:「契約斷面測量費2次,本處(係指被告)已自行委外測量乙次,完工時提供該成果圖給承商做為完成面測量比對,屆時追減該費用乙次。」。而被告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委託鉅識測繪公司進行系爭施工前斷面測量。 ⑵被告於103年06月25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42580號函復原告103年06月17日達字第1030000190號函,在主旨欄記載: 原告提報自103年6月16日起完工乙節,歉難同意。在說明欄記載「..二、經查本工程尚有『疏濬工程斷面測量』工項未辦理完成,故歉難同意,請盡速辦理俾提完工。」(第133 頁被證12:該函影本)。 ⑶原告於103年07月28日以達字第1030000225號函被告,申請 系爭工程已於103年07月26日竣工(第75頁原證05:該函影 本)。 ⑷被告於103年08月01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3070號函被告,主旨欄記載:被告「提報103年7月26日復工辦理疏濬工區斷面測量乙案,同意備查。說明欄記載「一、復貴公司103 年7月28日達字第1030000224號函。二、疏濬工區斷面測量 完成後請盡速提出庫容比對成果斷面測量資料核備」(第 135頁被證14:該函影本)。 ⑸被告於103年08月04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3080號函覆原告,在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承攬「101年度綠島酬勤水庫清 淤工程..,提報103年7月26日竣工乙案,同意備查,如說明,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一、復貴公司0000000達字 第1030000225號函。二、請於文到7日內速提送疏濬工區段 面測量完成後庫容比對成果斷面測量資料核備。」(第136 頁被證15:該函影本)。 ⑹原告委託鉅識測繪公司為竣工後之斷面測量,並於103年8月11日達字第1030000232號函被告暨檢送竣工後「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即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報告)。 ⑺被告於103年08月15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6100號函覆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檢還原告所提送系爭竣工後測量報告書在說明欄記載:「一、復貴公司103年8月11日達字第1030000232號函。二、所送「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委託單位有誤,請查明修正再提送核備。三、該「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無水庫測量相關斷面數值,請速提疏濬前相關斷面數值與所送「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測量數值作一校核比對,俾可據以供參。」(第137頁被證16:該函影本)。 ⑻依卷附第218頁至222頁原證12:兩造於103年09月10日所召 開系爭工程「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及水深測量疑義說明記錄」(即103年09月10日疑義說明會議),在: ①討論項次01,討論「水深測量與全斷面測量之差異」事項,在說明欄記載:「一、承商(係指原告)委託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志宏設計師說明:斷面測量乃為簡化帶狀物(如道路、河道)地形變化之測量方法,僅測繪 整樁里程斷面線上之高程點,無法表達全區地形變化。本案使用測量儀器為GPSRTK+測深儀,測繪水庫全區水下地 形變化,可於任意樁里程截取斷面成果圖;因本案契約未規定整樁里程間隔,故繳交全區水深測量地形成果(即包含任意縱橫斷面),機關可依後續工程需求截取斷面成果。二、本處(係指被告)主辦設計委託設計單位代表人陳清松說明:本案規設時僅考慮清淤前、後之庫容,以做為日後庫容資料參考,故僅規設廠商需於施工前後委由專業測量公司各實施一次庫容斷面測量(規設時未於契約規範規定需多少里程測量一斷面或測量工法),並提送測量成果圖,測量目前承商委託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於執行該庫容斷面測量工作時,以水中聲納配合GPS定位為進行全 區水面下地形測量(於滿水位時測量),是符合本事務所原規設意義,本事務所認為斷面測量係為地形測量之一部分,且透過水中聲納測量更可清楚測得水庫容量,並在透過施工前後比對,更可充分了解清淤後庫底全地型及成效。」 ②討論項次02,討論「第二次之測量(係指竣工後斷面測量)所得與第一次測量(係指施工前斷面測量)所得比較」事項,在說明欄記載:「承商(係指被告)委託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志宏計師說明:由第一次測量所得之地形分布圖可得知:水庫之蓄水範圍土方堆積較為不規則且分散;而浚挖後之地形分色圖可得知:地形較為平緩且呈現山谷之地形形勢。詳細數量差異請參考兩次測量所得之容積計算表。」。 ⑼系爭施工前、竣工後之系爭斷面測量,均係由鉅識測繪公司所測量。 ⑽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69230號函復原 告:同意斷面測量成果報告書之備查,並以103年08月20日 作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併准予核備(第77頁原證06:被告竣工報告影本)。 四、溢扣電費之部分(兩造就該部分已達成和解,遂不贅列)。五、系爭土石籠之部分: ㈠按卷附第46頁背面系爭估價單〈壹〉.〈一〉.〈A〉.〈9〉 「堆置場簡易水土保持整治」.2.「高鍍鋅土石籠3m×1m×1 m」項目「高鍍鋅土石籠」(數量為1484立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石籠工項),係將一式3個土石籠在施工現場掀開、 組立後,以鐵絲固定,再放入3個織布開口袋中後,再將土 石放入、加蓋、鐵絲固定,放置堆置區。 ㈡依卷附第52頁系爭單價分析表記載:一組3個之土石籠網面 材料為16平方公尺、1組土石籠之單價為2,944元。而織布開口袋材料每個單價為736元。 ㈢原告於102年01月02日已向訴外人萬臣公司訂購7,904平方公尺之「耐腐蝕鍍鋅石籠」網材(第94頁原證09:該合約書影本),並於103年05月08日將其中之6,896平方公尺(每組3 個合計16平方公尺,共為431組)之土石籠、太空包袋(即 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訴外人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運至綠島鄉南寮漁港,運費合計9,180元(第332頁:貨物運輸授受單存根聯影本)(被告對上開事實有爭議)。 ㈣依卷附第125頁被證05:103年0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第八點會議決議事項(十三)討論事項第13項記載:「高鍍鋅土石籠依水保計畫書應無須再使用該材料,該材料承商倘定金已支付製造商部分,請承商與製造商協商解約或製作,該費用屆時請承商提出相關文件數據再另行協商辦理。」、(十 四)討論事項第14項記載「高鍍鋅土石籠依水保計畫書應無須再使用該材料。」(該紀錄影本)。 ㈤在被告取得系爭簡易水土計畫後,僅使用系爭土石籠231個 (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第86頁:103年12月24日系爭結算明細表),其餘之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 253個,及在萬臣公司尚未出貨之1,008平方公尺鐵石籠網材,均無法再使用。 ㈥依卷附單價分析表記載,未再使用之: ①系爭土石籠354組,其價值為1,042,176元(計算方式:354 組2,944元/每組總價)。 ②織布開口袋1,253個,其價值為922,208元(計算方式: 1,25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 ㈦原告其餘未再使用之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於103年07月29日委託巨龍航運公司從綠島鄉運回臺東(第334頁:貨物運輸授受單存根聯影本,運費為11,200元)後,堆置在原告工場(第335頁至第336頁:上開物品堆置翻拍照片)(被告對上開事實有爭議)。 ㈧依卷附第95頁原證10:原告與萬臣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之材料賣方需先備料,雙方簽約確認後,買方(係指原告)需依照合約貨品數量採購。倘買方沒有依照合約數量採購貨品,買方須賠償賣方本合約總金額之三成作為毀約賠償金。」(該合約條文)。 因原告原向萬臣有限公司訂購鐵石籠7,904平方公尺,預付訂 金63,504元,惟僅出貨6,896平方公尺,經該公司確認原告 對所剩1,008平方公尺之鐵石籠不再出貨,遂於104年01月05日發函原告,在主旨欄記載:「為本公司於102年1月12日與貴公司簽訂『101年度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購買合約, 貴公司迄今仍未全數出貨,致訂製貨物囤積近二年,其所造成損失應由貴公司訂金支付乙案,請查照。」(第93頁原告與萬臣公司所原證9:該函影本)。據上,原告將因對萬臣 公司之違約,而受有訂金63,504元遭沒收之損害。 ㈨卷附第92頁原證08:被告於103年08月26日以台水十工字第 10300057690號函原告,在:①主旨欄記載: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所提系爭土石籠依契約數量定製,因臺東縣政府水保要求未全部使用完畢乙案如說明。②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該鍍鋅石籠未使用部分,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該函影本)。 六、停工244天,原告受有支出租金損失之部分: ㈠原告於101年12月間與訴外人大鑫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中之 「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30M)」、「20呎貨 櫃屋3個」、「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等三工 項,簽立承攬合約(第307頁原證16:該合約書影本)。 在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非因乙方(係指原告)因素致工程停工延期等,租金依上述約定計算」。 ㈡原告於102年04月25日間與訴外人永發衡器有限公司,就系 爭工程中「3M×8M橋梁式地磅設及相關配件」工項,簽立 租賃合約書(第313頁原證18:該合約書影本)。 ㈢原告101年12月間與訴外人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 工程中之「租用含工作平台船、動力受泥船、方形受泥槽、大型天車、怪手(係指挖土機)等相關施工機具」工項,簽立疏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17頁原證20:該合約書影本) 依該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係指新霖公司)機具備妥後如因甲方(係指原告)或業主(係指被告)之原因致乙方無法施工,應付乙方(含工作平台船55萬/月、動力受泥船45萬/月、方形受泥槽5萬/月、大型天車25萬/月、怪手5萬/月等機具),相關機具租金每日新台幣45,000元整。」。而新霖公司嗣更名為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第319頁:該 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七、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第101頁:送達證書)。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367頁至第368頁):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及已和解之部分外, 一、㈠逾期完工①31日或②56日? ㈡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之基準,究為依: 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所結算總額15,399,070元?或 ②系爭契約之金額22,250,0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①有關未再使用系爭土石籠工項之損失1,964,384元,及②衍生原告系爭土石籠訂金損害63,504元 ,合計應為2,027,88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有關停工244天,造成原告受有租用機 具設備之租金損失合計19,218,034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逾期完工31日,應以系爭契約金額22,250,000元為基準,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完工違約金)合計為689,750元: ㈠原告逾期完工31日: ⑴被告曾於:①103年06月25日函復原告,以系爭工程尚有「 疏濬工程斷面測量」(即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工項未辦理完成,就原告提報自103年6月16日起完工乙節,歉難同意。(第133頁:該函影本);②103年08月01日函原告,就原告提報103年7月26日復工辦理疏濬工區斷面測量乙案,同意備查(第135頁:該函影本);③103年08月01日函原告,就原告提報103年7月26日竣工乙案,同意備查(第76頁:該函影本),據上函文,原告應已完成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 ⑵至於被告主張:系爭竣工斷面測量,存在有:所委託測量單位有誤及無相關斷面數值可供校核之瑕疵乙節(第137頁: 被告103年08月15日函原告)。經查:原告所委託進行系爭 竣工後斷面測量者,與被告在施工前所委託進行系爭施工前斷面測量者,同係訴外人鉅識公司,故原告委託測量之單位並無錯誤。另鉅識測繪公司於103年09月10日所召開系爭工 程「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及水深測量疑義說明會」(即103年09月10日說明會議)表示:該公司係使用GPSRTK+測深儀,進行測繪水庫全區水下地形變化,被告可於任意樁里程截取斷面成果圖等語;另被告主辦設計委託設計單位代表人陳清松亦表示:鉅識測繪公司以:水中聲納配合GPS定位進行 全區水面下地形測量,符合本事務所原規設意義等語。故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應無被告所指摘之瑕疵,故應可認定被告對原告提報103年7月26日竣工乙案,於103年08月04日函 覆同意備查(第76頁:該函影本)時,即為系爭工程竣工日。故原告逾期完工日為31日,應可認定(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三點㈠)。 ㈡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既逾期完工31日,依上開基準計算之違約金應為689,750元(計算方式:契約金額22,250,000元逾期31日1/1,000)。惟被告已扣原告之逾期完工違約金為1,246,000元(第256頁:驗收證明書影本),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應退還:所溢扣逾期完工違約金,在556,250元(計 算方式:被告已扣之違約金1,246,000元-應扣之違約金689,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被告因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規模,而應給付原告有關未再使用系爭土石籠、織布開口袋之損失1,964,384元,及衍生原告 對萬臣公司違約遭沒收63,504元,合計應為2,027,888元: ㈠被告以綠島鄉公館東段240-2地號、24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工程清除淤泥之堆置場,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被告,在未先擬據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臺東縣政府核定前,即於 102年05月28日開工浚疏,已違反該條之義務。雖被告嗣後 於102年06月28日向臺東縣政府提交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 並遲至103年03月03日始取得最後一塊用地之核准,惟被告 已造成在施工期間,因有前揭未即時應辦妥事項,致系爭工程因無法施工,自102年06月27日至103年02月26日停止施工244日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㈢),故被告對上 開停工之發生,即有可歸責事由。 ㈡至於原告因系爭契約系爭土石籠工項所需,於102年01月02 日即已向萬臣公司訂購鐵石籠7,904平方公尺,並已交付訂 金63,504元。嗣將其中之6,896平方公尺(共431組)之土石籠網材、及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巨龍公司運至綠島鄉 南寮漁港(第332頁至第333頁:貨物運輸授受單存根聯、證明書影本)後,除僅使用系爭土石籠231個(即77組)、及 織布開口袋231個(第86頁:103年12月24日系爭結算明細表)外,竟因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規模,已無須再使用剩餘之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原告在萬臣公司已訂購尚未出貨之1,008平方公尺鐵石籠網材(見兩造不爭事項第 五點㈣)。且衍生萬臣公司因:原告對上開1,008平方公尺 鐵石籠網材不再取貨後,遂將原告預付之訂金63,504元已用作支付原告違約之款項。 (第93頁:萬臣公司函影本)。 ㈢據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㈤款之約定,以 :因被告未及時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之可歸責事由(即不可歸責原告),經被告要求停工後,因被告嗣後所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之規模,已不再使用剩餘之系爭土石籠354組 、織布開口袋1,253個,所致原告原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系爭土石籠354組{價值1,042,176元(計算方式:354 組2,944元/每組總價)}、織布開口袋1,253個{價值為922,208元(計算方式:1,25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 },及衍生對萬臣公司違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等必要費用,合計為2,027,888元。 三、因被告要求停工244天,造成原告受有租用機具設備之租金 損失合計為5,415,380元: ㈠原告因系爭工程,需使用如系爭估價單:〈壹〉.〈一〉.〈A〉.〈1〉「疏濬區開挖裝載運輸作業」.1「工作平台船開 採費」、2「動力受泥船裝載費」、3「淤泥運輸費用」、4 「挖土機作業費」、5「挖土機作業費」、9「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10「鐵板至末端受泥方形槽體租用(3000mm×2000mm×2000mm×10mm)」;〈2〉「工作平台 組裝」.2「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租金費」;〈4〉「土方堆置區管制站設施租用及維護費」.1「20呎貨櫃 屋租用及維護費(管制站)」;〈5〉「疏濬區管制站設施 租用及維護費」. 1「20呎貨櫃屋租用及維護費(管制站) 」;〈6〉「雜項工程」.1「3M×8M橋梁式地磅設置及維護 費」工項(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估價單影本內載)之機具設備,而就上開工項相關之機具設備,先後與⑴大鑫工程行就「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30M)」、「20呎貨櫃屋3個」、「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工項;⑵永發衡器有限公司,就「3M×8M橋梁式地磅設及相關 配件」工項;⑶新霖公司,就「租用含工作平台船、動力受泥船、方形受泥槽、大型天車、怪手(係指挖土機)等相關施工機具」工項(以下合稱系爭租用機具設備),分別簽租用合約書,已約定若無法或延遲施工,仍應按約給付租金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二、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第20頁:該條文),故原告已租用、進入系爭工程施工場所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非經機關許可,自不得擅自運離,應為明確。而原告開工後,因被告遲延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致在系爭停工244日期間(參酌:伍 、得心證理由第二點㈠),遂仍應給付系爭租用機具設備之租金,故原告自得依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㈤款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停工244天期間所發生已給付之租金(參酌: 伍、得心證理由第二點㈡),應無疑義。至於原告稱:原告依系爭估價單所列租用之機具,被告已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為給付,不應再支付停工期間系爭租用機具之租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必須停工244日之天數,已超過原預計施工工期90日之 範圍甚遠,故若仍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以:契約中估價單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我們給付對方租金的時候,對方才會開立給付當月日期的發票給我們。」(見第369頁:筆錄)等語 ,本院認為上情尚屬一般工程業界之商業習慣,應堪採信。⑴原告主張已給付:①大鑫公司之租金2,003,000元,業據 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6紙(第309頁至第311頁原 證17:該發票影本);②永發衡器公司之租金260,000元 ,業據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第315頁原證19:該發票影本);③新霖公司(即祥豐公司)之租金在 3,152,380元之金額內,業據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 票6紙(第320頁至第322頁正面原證21:該發票影本)( 均未含營業稅),以上金額合計5,415,380元部分,應堪 採認為已發生且支出之租金。⑵至於原告提出:如卷附第323頁背面、由訴外人裕豐工程行為營業人所開具金額各 為300,000元、433,244元之統一發票2張部分,因原告並 未提出:與裕豐工程行所簽租用機具之契約書,亦未證明係租用何種機具之事實,難認以受有此部分租金之損失,故該部分之金額,本院認為:暫無法認定為本項之租金損失。⑶另原告所陳:頃與大鑫公司、永發衡器公司、新霖公司(即祥豐公司),尚在協商、確認應給付其餘租金之數額後,再為支付等語(第303頁:原告民事準備書㈣狀 )。然原告目前既無法提出其餘另受租金損失之證明,則此部分之租金數額暫未確定、亦未支付,占亦無法認定為本項之租金損失。據上,原告可請求本項之金額,在5,415,3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即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㈤款價金調整(剩餘系爭土石籠之損失及 衍生訂金損害之部分、租金損失部分)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在8,133,018元(計算方式①返還溢 扣逾期違約金689,750元+②未再使用系爭土石籠之損失及 衍生違約訂金損害合計2,027,888元+③因被迫停工244天,造成受有租用機具設備之租金損失5,415,380元)之範圍內 ,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22,014,551元)及勝訴之金額(即8,133,0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5,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6,304元(第98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