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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號
- 原告
- 整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麗
- 訴訟代理人
- 蕭芳芳律師
- 被告
- 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健晏
- 訴訟代理人
-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 頁;本院卷二第5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作金暉大飯店4至5樓之隔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始於被告委託時即未提出詳細工程圖,且一再變更設計,造成工期增加,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就增加工項之工期,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達成共識,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及被告之允諾,被告應於103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第4期工程款即系爭工程總價25% 之結構硬體完成材料款,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顯有違契約與誠信原則,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於103 年11月12日停工,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竟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未提供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第8 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或稱待改善之項目已改善並經被告複勘後再為給付為由,而拒絕給付該筆工程款。蓋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即已取得各該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且均已施作於工程之上,而被告當時之現場監工人員既無異議,被告事後藉故拒絕履約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實顛倒是非,則系爭工程總價款為407萬5,600元(即工程項目增減後之工程總價款384萬4,600元+已追加未列入之工程項目款23萬1,0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20萬4,940元、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71萬5,2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萬5,46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提供正確之施工圖、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交由原告施作。
⒉對已追加未列入之工程項目部分,均為追加之工程項目,說明如下:⑴第1 項「4、5樓AB大房新增隔間、木門工程一式」部分,應列於系爭契約附件之施作項次60之施作項目,且該工程項目之記載為空白;⑵第2 項「消防箱2組*$7500=$15000元」部分,當時原告出具之估價單,並未加寫「含消防箱×2」,是被告事後繕打加註;⑶第3項「搬運材料上樓和廢料下樓工資一式*$45000=$45000 元」部分,然系爭契約附件之施作項次5 之施作項目,原告出具之估價單,本書寫4 萬5,000元,遭被告事後改為5,500元;⑷第4項「依設計圖示,每間浴室磚牆原厚度為4寸,加厚為8寸,並置入雙層隔音棉,每間共用牆$5100*10 間=$51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施作項次43之項目,是4 寸厚度,且不含共用牆,嗣被告追加共用牆且加強厚度。
⒊系爭工程之減作部分多為浴室內之泥作工程,被告既要求浴室內之泥作工程減作,實質上是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需待泥作工程施作後,始得以進行後續裝修工程,被告稱減作有助於提前完工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主張依其製作之「工程完工彙總表」,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56萬8,327元云云,惟該表為被告片面製作,不足為憑。
⒌又依據被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之照片資料,雖有⑴部分水泥板未鎖螺絲,然此部分非在系爭契約之規範內,係被告額外要求;⑵部分未油漆、牆面未批土、未補AB膠、水泥,均屬裱裝工程非結構體工程;⑶部分管線未完成,係被告將浴室外牆變更為磚牆,並由其他廠商施作,為砌磚牆而搭設之鷹架妨害排水管安裝;⑷部分熱水管線未包保溫棉,顯示管路安裝和試漏水程序已經完成,更證明進度超前;⑸至浴室部分,由於被告變更格局型式、鋁窗尺寸,並交由另外泥作廠商承作,又天花板改用矽酸鈣板,並由被告提供矽酸鈣板之材料,惟被告始終未提供材料。上開未完成部分,均屬細項工程、需報請被告完工後之檢查事項,非屬結構硬體部分。
⒍縱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僅得請求156萬8,327元,被告稱重新僱工補正工程花費381萬457元云云,悖於常情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4 條已明確約定於103年7月31日開工,並無特約同意原告得展延工期,縱認兩造在施工過程中有討論增加或減少部分設計,惟被告並未變更設計,況因原告報價過高,最後並未由原告施作,原告亦未因此延宕工期,工程總價款已變更為384萬4,600元。
(二)系爭工程既為裝修工程,依契約之文義解釋所謂硬體結構完成應指主要裝修工程之完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工程之大項、細項工程均完成後始得請領第4 期工程款,然依原告請款當時之施作進度,顯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進度,即原告尚有部分結構硬體工程未完成,已完成部分亦有明顯瑕疵,被告屢以存證信函催告系爭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請原告立即復工、履約,並重申待結構硬體完成、瑕疵改善後,被告將依約付款,觀諸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224 號存證信函內容,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事實,衡以工程變動之項目大部分為取消,應更有助於系爭工程提前完工,而非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藉口。原告既自承於斯時系爭工程「嚴重落後」,顯然亦間接承認結構硬體尚未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工程款即無理由。
(三)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7、8款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是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11月25日終止,依原告施作之工程進度,其僅得請領之報酬為156萬8,327 元,惟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0萬4,940元,是被告已溢付63萬6,613元,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四)雖原告請求已追加未列入之工程項目費用,然該部分之施作項目,已包含於系爭契約附件之施作項次3、4、17、26、28及43施作項目中,係重複請求;縱認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以溢付之工程款,於23萬1,000 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權。
(五)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又另行僱工完成原告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及瑕疵補正,合計支出381萬457元,加計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220萬4,94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總計支付601萬5,397元,在超過原工程總價款384萬4,600元部分,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217萬797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主張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在115萬5,460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
(六)又如工程變動增減項目明細表之項次45「壁面磁磚」、項次46「地板RC灌漿175」等工程項目,即屬原告所稱「浴室泥作」部分,關於浴室工程之進行,應係先放樣、隔間(此部分屬原告施作範圍),隔間完成後(包括水泥板之縫隙未填補AB膠)接續進行水電管線舖設,前開工程完成後,承包浴室「壁面磁磚」及「地板RC灌漿」之廠商始可進行灌漿、磁磚黏貼等工程,原告所承作之牆面隔間及水電工程,顯優先於「壁面磁磚」及「地板RC灌漿」之泥作工程,是原告稱因泥作施工影響其後續裝修工程云云,顯無理由。
(七)另⒈原告為求快速,於第1 層石膏板部分僅以釘槍加以固定,為加強安全結構,故被告要求於施作第2 層矽酸鈣板時應鎖螺絲;⒉原告確實已於5 樓樓梯間牆面及天花板油漆,惟係基於成本考量下一併施作,無法以此推論其餘部分結構硬體工程已完成;⒊浴室外牆改砌4 寸紅磚牆,非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被告為此尚搭建鷹架,原告自可利用該鷹架進行水管安裝工程;⒋部分工程矽酸鈣板未封板,當然亦未批土;⒌系爭工程之熱水管線係沿浴室天花板以明管方式,連接至頂樓之熱水儲水保溫桶及鍋爐,然原告僅施作完成熱水管線之明管工程,並未將明管外包保溫棉,亦未完成管線連接,顯然未安裝完成,遑論進行試漏水程序;⒍AB膠之功能係防水,原告在水泥板之縫細未填補AB膠,導致後續泥作、貼磁磚部分皆無法繼續進行,故非裱裝工程;是原告稱上開缺失與結構硬體工程無涉,顯非可採。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67頁):
(一)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0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減作或追加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由441萬元,變更為384萬4,460元。
(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就系爭工程已分別給付簽約訂金44萬1,000元、施工日材料款88萬2,000元、工資款11萬280元、工資款33萬720元、工資款22萬470元、工資款22萬470元,總計給付220萬4,940元予原告。
(三)原告未能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領結構硬體完成材料款即第4期之工程款,乃於103年11月12日停工,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7、8款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
(五)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如下: ┌───┬───────────────┐│項次 │ 品名、規格 │├───┼───────────────┤│1 │保護板(1.2分夾板、塑膠薄板) │├───┼───────────────┤│2 │灰塵保護膜(透明塑膠膜) │├───┼───────────────┤│5 │搬運材料:磚、砂、水泥、木材等│├───┼───────────────┤│9 │走廊天花板2.隔熱棉(黑網) │├───┼───────────────┤│11 │骨架C型鐵橫樑、柱焊接(含窗、 ││ │門框架) │├───┼───────────────┤│14 │隔音棉(60K岩棉) │├───┼───────────────┤│31 │天花板夾層排熱:挖外鐵皮、製塑││ │膠4英寸L塑膠管、每戶二孔浴室排││ │風口 │├───┼───────────────┤│43 │主管道面牆砌8吋磚120CM高一面、││ │邊牆二面4吋40CM高 │├───┼───────────────┤│48 │室內地板:水泥砂漿補平、石膏補││ │平 │└───┴───────────────┘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工程未完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一、本工程總價計430萬元整(含稅)。二、付款方式一、簽約付訂金(總金額10%)二、施工日起付材料款(總金額20%)三、每月10日及25日請工資款(總金額5%,5次共25%)四、結構硬體完成請材料款(總金額25% )五、驗收完成請材料款(總金額15%)六、保固金(總金額5%)」;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3年7月31日開工,並於103 年10月24日以前全部完工。(扣除例假日及不可抗力之因素。例如:颱風)」;第8 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三)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起十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或口頭主張瑕疵與否。若經驗收合格者,乙方即可請款。若驗收發現有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適當期限內改善後再請甲方複驗;乙方若未能於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進行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報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第10 頁及背面)。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工程之結構硬體完成始得請求材料款。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材料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之結構硬體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被告致原告之103年11月18日台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1522 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有關貴公司主張結構硬體業已完成,本公司依工程契約書規定進行階段勘驗,結果尚有未完工及須改善項目,詳如後附清單(如附件)…在貴公司完成改善(詳附件)並經本公司複勘後,本公司將依合約支付此階段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249 張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230 頁),是被告已明確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結構硬體未完成驗收之事實。而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致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224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乃因貴公司屢次變更原工程合約內容,乙方無法依進度施工,致工程嚴重落後。…」(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事實,則系爭工程之結構硬體自未完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驗收合格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已完成驗收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自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所謂硬體是指整個房屋粗胚、不含細項工程,然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未完成部份均屬細項工程,並非結構硬體等語。惟系爭工程既為內部裝修工程而非新建工程,依交易常情及契約之文義解釋,「硬體結構」應指裝修工程之完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而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工程落後,而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達成共識等語。惟原告該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二)系爭契約已終止:
1.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本契約上所載乙方住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經寄送二次仍遭退件,則可將信件所主張內容刊載於當地新聞紙類上三日,則視同送達至乙方。甲方若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一)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二)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施工進度遲緩,較原預訂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三)材料不符原約定品質,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為者。(四)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者。(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六)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七)乙方無故停工,甲方得預見其無法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改正者。(八)其他本契約中所規定之違約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背面)。
2.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工程既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7、8款所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7、8款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則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1月25日終止。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5萬5,46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5萬5,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