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臺東縣長濱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潘淑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振律師
- 被告
- 志永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年志
- 訴訟代理人
- 黃崑勇
- 被告
- 祐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青勳
- 被告
- 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陣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提出臺東縣長濱鄉第五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歷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監工日報表、廠商歷次請款記錄等文書。
理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343條、第344條第1項關於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違反之效果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永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志永順公司)於民國90年1月20日向原告承攬臺東縣長濱鄉第五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有承攬契約,被告祐全營造有限公司、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均為被告志永順公司之保證人。被告志永順公司卻未完成建築執照申請程序及開工程序,造成原告損失,乃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代為辦理建築執照、開工程序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21,221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係90年時承攬,歷時已久,當初係因原告變更工程內容,以致無法完成建築執照、開工程序,原告多次召開協調會,被告均依原告於協調會裡之要求辦理,未違反任何契約約定,原告保有歷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監工日報表、廠商歷次請款記錄、檢驗報告、送審資料、詩供照片等文書,應由原告提出,本件事實即可查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1年6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志永順公司未依約定完成開工程序,並以函文通知被告志永順公司,如被告仍未依契約履行,通常而言原告應依契約對被告請求履行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卻遲於事隔10年後,始主張終止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如原告起訴書狀所示。綜上資料,足認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變更設計、展開多次協調會等事實為真正,關於協調會內容為何、是否達成共識,涉及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也攸關被告答辯事實是否成立,則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之資料中,就歷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監工日報表、廠商歷次請款記錄等文書,為被告得用以佐證答辯內容之證明文書,該文書係原告召開協調會、進行監工或給付款項之記錄,由原告持有,並堪認應證之事實重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原告提出文書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