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劉正浩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正浩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正浩於民國97年自泉聯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後,工作收入極不穩定,以打零工為生,僅因工作需要而加入當地職業工會。為籌措生活所需費用,陸續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權人申請小額貸款、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現金卡等,迄今欠有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592,299 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變賣償還,自103 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儀玖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19,273元,每月除須負擔自己生活必要費用9,789 元外,尚共同負擔伊父劉增宸及伊母鍾靜滿各3,000 元扶養費,合計必要生活費用為15,789元。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104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因多數債權銀行於調解期日未能到院協商,而經本院發給104 年9 月2 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按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9,273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789元後,得處分餘額僅2,26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尋覓工作困難,收入不穩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即消債條例 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等債權人貸款,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務總金額為1,592,299 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因多數債權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院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由本院發給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聲請人陳報,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查核無訛,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11至13、33頁),堪認上情屬實。嗣聲請人於104 年9 月7 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經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43,999 元、永豐銀行950,351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45,181 元、台新銀行187,527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28,973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5,401 元、大眾商業銀行722,074 元(見本院卷第46至83頁),債權總金額為2,753,506 元。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陳報除在內埔郵局有存款103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自103 年12月起在儀玖有限公司任職,月薪19,27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共159,13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表、薪資袋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埔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14至20、96至98頁)。 2、經查,聲請人陳報最近兩年(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薪資所得共236,415 元【計算式:5,139 +19,27312=236,415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薪資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及20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數額共236,415 元,平均月薪資所得約為19,701元【計算式:236,415 12=19,7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9,789 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0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之標準計算,雖未提出每月必要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30至32頁),堪予肯認。 2、聲請人主張與其弟劉正翌共同扶養伊父劉增宸及伊母鍾靜滿,每人每月應各負擔共6,000元扶養費﹛A核與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所載相符,扶養費用堪稱合理,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9,2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15,789元後,剩餘3,484 元【計算式:19,273-15,789=3,484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53,506 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須約211 月即65年10月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