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破更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孫武雄
- 相對人
- 高雅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88萬5,890 元,而相對人為執行業務中之代書,應具有一定財產及還款能力,然經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未果後,多次另向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相對人卻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縱有高額業務所得,仍應屬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有必要藉由破產宣告以清理其債務,聲請人迫於無奈,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又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相對人至今不為債務之足額清償、亦無任何部分債務之支付行為(依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已明顯該當破產法上債務人「停止支付」要件,依法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倘已釋明其債權存在及債務人停止支付,即為已足,無須證明債務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及其財產或信用能力,應由法院併予調查審認,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 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經該中心函覆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4 人,債務額為59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3 頁),是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眥,另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度所得收入僅為15萬1,250元,而現有資產為價值163萬5,320 元之田賦及土地,以上開相對人之收入及資產總額扣除聲請人及其他4名債權人之債務額後,僅餘30萬7,680元(計算式:15萬1,250元+163萬5,320元-88萬5,890元-59萬3,000 元=30萬7,680元),況依破產法第95 條之規定,相對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當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堪認相對人目前所有之收入及資產,尚無足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即,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清償破產債權。
(二)次按破產程序之制度目的,乃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破產程序之制度目的,乃在於作為處理債務人客觀上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方法,而非作為解決債務人主觀上不願清償其債務之強制手段,是若債務人積欠債務而不願清償時,債權人自應循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法律途徑俾使債權獲得滿足,方為正辦。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乃係因相對人積欠債務,卻遲不願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聲請人迫於無奈,故而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等情,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自承,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乃係為藉由破產程序以達迫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出面協商、還款之目的,則此與前述破產程序之制度本旨顯有違背,是更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濫用破產程序制度之嫌,則其本件聲請益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相對人無充足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且本件聲請之原因亦與破產程序之制度目的不符,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倘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根本無益於全體債權人,亦即,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