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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告
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傳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告
宏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臺東縣政府承攬「103 年度太麻里鄉水土保持設施維護第三、四、五梯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簽訂購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4年3月6日上午8 時許,訴外人潘天賜(即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挖土方、土木等工程之昌益機械工程行僱用人員)與4名勞工至系爭工程里程OK+420處組裝系爭工程澆置混凝土路面用之模板後,由潘天賜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之經理出料,於同日上午9 時許,潘天賜在位於系爭工程里程OK+385 處上方平台觀看工地狀況時,原告公司之司機陳台裕正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工程里程OK+385 處進行迴轉倒車,準備以倒車方式進入指定處進行澆置作業時,詎被告未於工作場所之周圍,設置圍籬或警示帶等安全措施,並於現場派員指揮協調巡視,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致陳台裕連人帶車墜谷身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被告有管理上之過失,又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工地範圍運輸便道、卸料地點及工安維持責任歸屬於被告,系爭車輛已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經訴外人轟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轟阜公司)以同型車款估價,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就承攬關係事業單位及承攬關係(六)交付承攬之管理⒉原事業單位 (1)

(2)、⒉承攬人、災害原因分析(二)間接原因、(三)基本原因⒋⒌記載之內容觀之,均係針對被告所為,倘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陳台裕之過失、其身體不適或車輛暴衝等原因,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另原告為供料廠商,非工程施作廠商,應將混凝土倒放於何處係受施工廠商指揮,衡以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認其無需對原告負任何責任云云,顯不足採;又依系爭報告書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之內容,係指系爭事故發生後應辦理之事項,非指責原告違反上開法令;另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104年9月23日(104)法字第F00-173號函文附件「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之「肇責確認%欄」記載「100」,係指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未涉及其它車輛,因此保險公司負百分之百之賠償責任,亦與肇事責任之認定無關;雖國泰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87萬4,500 元,惟系爭車輛包括車輛底盤及水泥攪拌車車身,車價總計405萬7,790元,而國泰保險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額顯低於車價,可知理賠金額並非系爭車輛毀損時之價值,國泰保險公司僅於賠償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稱原告就系爭車輛已無請求權,不足採信;縱被告與陳台裕之家屬達成和解,係被告針對陳台裕之死亡所為之賠償,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主張抵銷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所載,足證該報告係針對工安問題所為之調查報告,非系爭車輛損害所為之報告,原告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及應負損害賠責任;又系爭事故是否肇因於陳台裕之過失、其身體不適或車輛暴衝等原因,在未經鑑定前,無從斷言與被告有關;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內容,並非對駕駛人之過失或車輛維護作擔保責任,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27 日起即由原告供料至104年3月6日止,已載運345車次之混凝土,其中陳台裕自104年1月20日起,已在H工區運送達8車次,有送貨明細單為證,陳台裕於事發當日為第3車次,其於第2車次卸料時,理應在外等候,待第2 車次卸料完畢後,始得進入工地,詎其提早進場,且未通知工地負責人、在場工人,即自行駕車在工地上方迴轉,不慎駕車墜入山谷,歷次供料時,工地運輸便道及卸料地點既無任何問題,益徵被告並無過失,而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另依國泰保險公司函文附件「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之「肇事原因欄」記載「倒車不慎」、「肇責確認%欄」記載「100」,亦明確認定系爭事故為陳台裕倒車不慎,系爭車輛損害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惟依據系爭報告書,係兩造對陳台裕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被告需對原告負任何責任,原告以此報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況原告亦有違反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管理辦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規定,顯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關於系爭車輛之價值鑑定,轟阜公司函復內容並不明確而不足採信,依據會計原理,原告已享有4 年提列折舊之利益,用以扣抵營業費用,是該車之殘值最高僅有173萬9,053元,又依國泰保險公司104年9月23日(104)法字第F00-173號函文附件所示,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估修費用已逾保險公司之維修金額上限,原告遂同意保險公司以全損推算而賠付理賠金87萬4,500 元,顯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得到補償,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已無請求權,應駁回其訴;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業與陳台裕之家屬達成和解(富邦保險公司支付270 萬元、被告支付30萬元),被告亦主張得扣抵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臺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3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2.於104 年3月6日上午8時許,訴外人潘天賜與4名勞工至系爭工程里程OK+420 處組裝系爭工程澆置混凝土路面用之模板後,原告公司之司機陳正明於指定處所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尚未完成時,居於後車次之陳台裕正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系爭工程里程OK+385 處進行迴轉倒車,準備以倒車方式進入指定處進行澆置,詎陳台裕連人帶車墜谷,傷重死亡。

3.國泰保險公司承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保額為116萬6,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保險公司已賠付87萬4,500元予原告。

4.就陳台裕之職災意外事故,兩造與陳台裕之家屬於104年9月21日以898萬5,704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包含勞保給付86萬7,285 元、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萬8,219元、原告之保險公司(駕駛人傷害險部分)即國泰保險公司支付300 萬元、原告支付殯喪補助金11萬200 元、被告支付30萬、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保險公司支付270萬元。

(二)兩造之爭點:

1.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其制定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再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均分別明定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亦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違反上開法定注意義務時,亦屬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或採必要措施,並告知作業勞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3.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正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台裕開車掉下去那天,我也有開車到現場,我是第二部車,陳台裕是第三部車,那天第一台車說我們可以下來了,後來換我去漏料,有問我後面有沒有車子來,我說有車子下來,我上去要漏料的時候,有個人往我轉頭的地方走去,然後我漏了兩米料的時候,前面的人就跑過去跟我揮手,說車子掉下來了,他們才過去找車子。從我漏料的地方沒有辦法看到轉頭的地方,我只是看到人跑過來一直揮手說車子掉下去了。工地現場關於漏料程序,正常是要有人在指揮漏料的人引導漏料,但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這部車沒有人指揮,我下去後看地形不是很寬,要切六、七次才可以轉頭,我沒有漏完就發生系爭事故。我漏兩米的時候,有聽到有人叫我們,說車子掉下去了。我看不到當時現場陳台裕那邊有人指揮,我在漏料的時候只是聽他們的口令說『往前、往前』等,轉頭的地方是沒有人指揮。在陳台裕轉頭的地方因為挖的山壁不是很堅固,所以才會發生這件事情,那邊很狹窄,我轉頭都需要六、七次。那邊沒有什麼防護措施,也沒有圍欄杆等,自己要小心,我們轉頭是靠山壁,陳台裕可能是退太後面才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潘天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陳正明澆置的地方,沒有辦法看到陳台裕車子掉下去的地方,我在上方有一個平台看他們澆置的時候,有聽到一聲巨響,我跑過去查看是什麼事情,我就看到一台車掉下去了,因為我不知道有車子進來,所以我就叫陳正明他們停工,看掉下去的這部車,當下我有聯繫宋協理叫他聯繫救護單位。陳台裕的車子到工地現場時我們不知道,警察去看的時候,發現陳台裕是倒車的時候掉下去的。他們車子進來的時候,在轉頭的地方,第一部車有派人指揮,再過來就沒有了。0K+385要迴轉處原本的地主就有做一個迴轉處,但我們沒有做任何的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陳台裕於駕駛系爭車輛進行澆置作業時,現場並無人指揮,亦無任何的防護措施。而依前揭規定,系爭工程現場應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等足夠安全設備始能施工,以免發生任何意外。但被告捨此未為,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此自難推諉卸責。

4.再系爭工程工作現場並未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或以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背面)。是被告既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理應注意現場安全設施是否完備,竟於未有任何安全防護之情形下,即任令陳台裕駕駛系爭車輛進行澆置作業,陳台裕並因此連人帶車墜谷,致陳台裕死亡及系爭車輛毀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國泰保險公司之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之「肇事原因欄」記載「倒車不慎」、「肇責確認%欄」記載「100」云云,惟此係保險理賠員個人所為之認定,不拘束本院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原告受有350 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轟阜公司出具之車輛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領牌,行駛里程數僅約4萬1,000公里,而系爭車輛已全部毀損無法修復,再衡以轟阜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壓送工程及汽車批發、零售等業務,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轟阜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鑑定應有相當專業性,其所為上開車輛鑑價報告書應可採信,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50萬元,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殘值僅有173萬9,053 元並不可採。又國泰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已賠付87萬4,500 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62萬5,500元(計算式:350萬元-87萬4,500元=262萬5,500元)。被告雖辯稱: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保險公司業與陳台裕之家屬達成和解,由富邦保險公司支付270萬元、被告支付30 萬元,被告得扣抵賠償金額等語。惟縱被告與陳台裕之家屬達成和解,亦係被告針對陳台裕之死亡所為之賠償,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違反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管理辦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規定,顯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惟系爭工程係被告向臺東縣政府承攬,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部分交由原告承攬,由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將料材貨品送達合約指定之工作場所,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甚明。是原告僅係供料廠商,並非工程施作廠商,料材澆置於何處係受被告指揮,再衡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地範圍運輸便道及卸料地點工安維持責任歸屬甲方(即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施工現場之維安責任既應由被告負責,則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顯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9日付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30日。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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