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楊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 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所為認 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辦理消債事件注意事項)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48元,係包含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房租7,500元,惟上開最低生活費11,448元實已含房租支出在內,倘再加上房租7,500元,似有重複計算之嫌;應以不含房租費用之8,780元加計房租7,500元共16,280元為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基準。故以其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16,280元及勞健保費用1,505元後,仍有7,215元之賸餘,相對人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不及餘額5分之4, 難認已盡清償債務之責。又原裁定未審究相對人未提出按時交付租金之證明及有無與子女共同分擔房租之部分,即以上開情形為相對人更生履行之判斷基礎,稍嫌率斷,應認債務人負擔4,500元房租為合理,並應提高償還總額至415,584元,始為妥適公平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相對人自104年11月17日開始更生,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陳報目前任職於國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亦無其他兼職,有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務承攬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7至48頁)。相 對人之每月支出應總計為17,855元(含家庭生活支出6,000 元、房租7,500元、交通費2,855元、其他生活雜支1,500元 ,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至8、23至27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7至128頁)為僅供相對人之膳食、交通、勞健保、醫療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應,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至於勞保費833元及健保費672元為法律規定扣繳項目,不應計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應列為薪資之減項。故相對人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640元(計算式:(25,000-000-000) -00,855=5,640),其中之5,000元做為更生方案清償,已屬辦理消債事件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所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宜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又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5%,且該更生方案係維持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足認相對 人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同時兼顧異議人權益之保障。 四、至異議人主張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1,448元已含房租支出在內,原裁定加計房租7,500元,似有重複計算之嫌 ,且相對人負擔4,500元房租始為合理等語。經查,原裁定 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依相對人陳報各項必要支出之總和17,855元作為其每月支出(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 167頁),非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1,448元加計 房租7,500元共18,948元作為每月支出之計算基準,異議人 主張已有誤會。至房租7,500元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字第127至128頁),且相對人陳報未與子女同住,長子楊文傑在加油站任職,次子楊文賢服兵役中,因相對人二子本身收入微薄,亦未共同負擔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5至4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長子楊文傑及次子楊文賢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查(見本院事聲字卷第45 至48、53至56頁),核與相對人所稱其二子之工作情形尚屬 相符,是本裁定認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應繳付之房租支出係7,500元尚屬合理有據。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原裁定,既已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難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何欠公允或於法不合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