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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再字第1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沈淑涓
聲請人
黃筱婷
聲請人
黃筱琦
聲請人
黃聖傑
關係人
黃蔡秋玉

      黃亨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淑涓及黃筱婷、黃筱琦、黃聖傑分別為受宣告死亡之人黃鴻軒之配偶與子女,受宣告死亡之人於民國93年4月13日在印度洋遇船難失蹤,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為死亡宣告,推定黃鴻軒於100年4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後因第三人黃鴻博私自解除黃鴻軒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定存契約,將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聲請人乃對黃鴻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該判決中認為:「黃鴻軒係因海難失蹤,本應依民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即以滿1年之日,而非滿7年之日推定死亡),至少也應適用民法第9條第2項後段,以印度洋船難之事實本身,作為死亡日期之『反證』」。是以,原審認定黃鴻軒之死亡日期應屬有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宣告死亡之人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在印度洋遇船難失蹤,經原審為死亡宣告之裁定,宣告黃鴻軒於100年4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司法院73年11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852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主張受宣告死亡之人於93年4月13日在印度洋遇船難失蹤,應屬遭遇特別災難等語,惟觀諸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就黃鴻軒失蹤一事函知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旨:「貴公司所代理之巴商東連海運有限公司所營巴拿馬籍金浩6號(M.V.GOLDSTATE 6)輪於93年4月13日航行印度海域途中,因船身傾斜而沈沒,船長黃鴻軒(船員服務手冊基港字第50230號)失蹤乙案,請依船員法之規定妥為處理善後」(參該局93年4月28日基港航監字第0930007383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亡字第28號卷第6頁),其所稱「因船身傾斜而沈沒」,與前開函釋所舉「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乙情是否相侔,尚有疑義;本院復就金浩6號於上開時、地沈沒之原因?當日海象?是否有遭遇颶風、颱風、海嘯或其他特殊災難?等節函詢交通部航港局,惟據覆略以:查「金浩6號」輪屬巴拿馬國籍,且我國並非海難發生地區之沿海國,該船依例未在我國製作海事報告書,再經調閱本局海事歷史檔案資料,並無該船相關海事報告資料等語,此有交通部航港局105年11月21日航北字第1050006764號函檢附之船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無法據以認定船難當時有何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介入。是以,本件受宣告死亡之人雖因船身傾斜沈沒而失蹤,惟是否屬於「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之情形,實無從認定,自無遽以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之規定,而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為是,故原審依此為死亡宣告並確定死亡之時之裁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徒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主張原審認定受宣告死亡之人之死亡日期應予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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